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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fessor Hu Xuemei Discussing about Medical Law- the Rational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in China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Medical Consent in Critical Situations (Law and Medicine Series I)

作者:胡雪梅律师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 名誉主任

 

摘 要

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是医疗知情同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构建直接关涉到广大急危患者的生命及身体健康的保护,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相关规定却存在严重的错误,给广大急危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造成严重威胁和隐患,亟需尽快纠正,纠正的规则设计应该是:在患者病情危急、如不立即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将危及其生命或给其身体健康带来重大不利后果的,医院有义务立即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由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患者本人或其他法定义务人应予承担,必要时,政府应该承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995条全盘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错误规定,如果明年三月通过的我国第一部民法典依此颁布,广大急危患者的生命健康必将受到极大威胁。在民法典通过前的最后“冲刺”阶段,如本文主旨能得到立法者重视与采纳,实为广大急危患者之福音!

关键词:病情危急  救治义务  费用承担  政府

 



、李丽云“一尸两命” 悲剧对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拷问
2007年1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国的李丽云“一尸两命”悲剧,据媒体第一时间的报道:那天“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其同来的丈夫竟然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书上面签字,焦急的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19点20分),医生宣布孕妇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妇产科医生在3个小时的急救过程中,一方面请110紧急调查该孕妇的户籍,试图联系上她其他家人;一方面上报了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在‘违法’与‘救死扶伤’的两难中,医院的几名主治医生只好动用所用急救药物和措施,不敢‘违法’进行剖腹产手术。呼吸机已经无任何作用,几个医生轮番进行心脏按摩。

 

晚7点20分,22岁的孕妇抢救无效死亡。而在李丽云死亡前的两个小时,朝阳医院的医生已经确定她腹中的孩子没有了心跳。如此“一尸两命”悲剧的发生,如巨石入水,激起千层高浪,在社会各界引发强烈震动和反响:媒体、公众本能的第一反映是强烈谴责冷酷无情的“丈夫”肖志军。随之,各界人士结合李丽云事件暴露出的我国医疗界一直实行的“无家属签字不得手术”的制度展开了激烈争辩,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医院和卫生主管部门以及部分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认为,医院进行手术必须有家属签字,这是保障“患方”权利,限制医院滥用治疗权的必要保障。

因此李丽云“一尸两命”悲剧的发生是患者“家属”不配合造成的,朝阳医院并无责任。而相当一部分的法律界人士则认为朝阳医院在病人生命攸关的危急情况下,还坚持“家属不签字就不手术”是错误的,应该承担责任,但这些学者所持的理由则又各不相同,如有的认为在李丽云事件中,朝阳医院应该依照宪法生命权至上的理念解释法律法规,因为“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表明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可以说,生命权是第一人权,必须首先予以尊重和保障。因此,在此次事件中,医院理应以保障病人生命权的精神和理念来理解和解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在事实上,朝阳医院宁愿眼睁睁地看着危重病人李丽云难产而死、眼睁睁地看着胎儿在其腹中窒息死亡,也要机械地固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有关患者家属签字同意的规定,显然是违背合宪解释的规则的。而反对该理由的学者则认为,朝阳医院之所以有责任并不在于其没有依照宪法的“生命权至上”理念灵活合理解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在于“医院忽略了《民法通则》和《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不知道在紧急情况下即使不取得患者的同意迳行紧急专断治疗仍得阻却违法。一时间争论的硝烟四起,困惑的疑团密布。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和评判围绕李丽云“一尸两命”悲剧而产生的种种争论与困惑?这就需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厘清围绕李丽云“一尸两命”悲剧而产生的种种问题中的最关键问题,那就是:在李丽云陷入昏迷、生命垂危、命悬一线之时,医院有无必要耗费大量时间苦苦揪着其“丈夫”肖志军不放,非得要他“开恩批准”才进行手术?而这一问题正是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制度也即危急救治制度所必须解决的最关键问题。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李丽云“一尸两命”悲剧发生后颁布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但没有很好的回答和解决该问题,而且较之李丽云事件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大为退步,给广大危急患者的生命及身体健康权的保护造成严重隐患和威胁,亟需尽快纠正。



 

、危急情况下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也即危急救治制度的含义与意义

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制度又可简称为危急救治制度,是现代社会医疗知情同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知道,生老病死是每个人都无法避免的宿命,这就决定了人的一辈子,尤其是现代人从呱呱坠地时起,直到呼出最后一缕气息告别人世,都不可避免地要与医院打交道。因此,医患关系是现代生活中十分重要与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从人类医疗活动的发展史来看,医患关系经历了由长期的医生“家长制(Paternalism)”向现代尊重患者自决权模式的转变,这意味着随着现代人权意识的觉醒和发展,以及现代医疗活动越来越细致广泛,在医患关系中,由医生全权主导与决定患者的治疗活动和过程的模式已被充分尊重患者的医疗自决权或自主权的现代模式所取代,而这种现代医患关系模式的核心便是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享有“知情同意权”,即在医生对患者采取某项具体的医疗措施或方法前,“患者有权要求医生告知自己的医疗状况,所建议的治疗方案及其风险、后果,有无可能的替代方案等信息,并据此决定是否接受相关医疗措施或方法。从患者的角度而言,接受医疗行为前的知情同意是其法定权利,而从医方而言,在采取医疗措施前依法告知或披露相关信息,并取得患者对某项具体医疗措施的同意是其法定义务。这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这也就构成了现代医疗活动中普遍遵循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制度,即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享有知情权与同意权,关于前者的法律制度可谓之知情制度,关于后者的法律制度可谓之同意制度。可以看出,在知情同意制度中,“知情”是前提与基础,“同意”是目的与结果。很显然,医疗知情制度与医疗同意制度是紧密相关的,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具体制度设计上,一定程度上对两者予以分别探讨和规定仍是可行乃至必要的。因为,“医师之说明义务与病患之同意,乃两个不同层次之法律概念。而本文拟深入探讨的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即属医疗同意制度的范畴。

就医疗同意制度而言,其核心问题便是医疗同意权的行使问题,而该问题又可根据患者的病情是属于非危急情况还是危急情况而进一步划分为两大问题,即非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问题,以及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问题这两大问题。相应的,现代医疗同意制度也可进一步划分为非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制度,以及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制度。

所谓非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制度系指在患者病情并非危急的情况下,立法关于患者医疗同意权行使的具体规则设计。而所谓非危急情况则系指患者疾病或病情非属来不及告知其相关信息并征求其意见而需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否则将危及其生命或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后果的情形,如某患者患腰间盘突出症或查出良性肿瘤,根据医生建议拟安排时间住院手术;某患者被查出患有恶性肿瘤,医生建议尽快手术,以及爱美的患者想要做隆胸、隆鼻、挫骨、拉皮的美容手术等均属该种情况。应该说,现实生活中,患者就医的情形大部分属于非危急情况,故非危急情况又可称为一般情况,立法关于非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规则又可称为一般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规则。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关于非危急情况也即一般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规则长期存在否定、剥夺(含直接剥夺与变相或间接剥夺)患者本人行使医疗同意权的做法,而是将该权利赋予给患者的亲属、单位甚至所谓的关系人。如我国最早涉及医疗同意权行使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是卫生部1982年的《医院工作制度》,其第40条附录之第6条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这一规定直接剥夺了患者自己对医疗行为的同意权。再如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该条规定患者的医疗同意权由患者本人和家属或关系人共同行使——并且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权强于患者,因患者口头同意即可,而书面同意书则需家属或关系人签字,这实际上间接或变相剥夺了患者的医疗同意权,因为,如患者意见与家属或关系人意见不一致的,患者的医疗自决权将不可避免会受到损害。这些直接与间接或变相剥夺患者自己行使医疗同意权的做法,既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也与医疗同意权系人格权,属自然人生命及身体健康自决权之法律性质格格不入。可喜的是,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终于从总体上纠正了此前立法长期存在的错误做法,因该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原则性肯定了医疗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而不是亲属、单位或关系人,体现了“我的生命我做主”的现代价值理念。

而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制度系指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立法关于患者医疗同意权行使的规则设计。而所谓危急情况则系指患者的疾病或病情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风险,根本来不及告知患者相关信息并征求其意见,如不立即采取相应救治措施将危及其生命或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后果。如某患者因交通事故腿大动脉破裂大出血应立即手术止血、某患者因坠楼头部严重受伤急需开颅清除瘀血,否则患者就会丧失生命或造成瘫痪、植物人等严重后果的情况即属危急情况。此外,如在患者已同意之手术或治疗过程中,发现其他病变应立即采取相应救治措施,否则会给患者生命或身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和风险的,也属危急情况。尽管相比较而言,患者就医时的情况更多见的是非危急情况,故非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更为常见,但由于在危急情况下,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风险,一旦处置迟缓或不当,往往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故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是现代医疗知情同意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直接关涉到广大急危患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然而,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56条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则设计,却令人遗憾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错误,给广大急危患者生命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带来极大隐患和威胁,故本文将专门聚焦于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也即危急救治制度而展开,以期在纵向的历史回顾与检讨、横向的比较法分析与考察,实证的现实问题透析与解剖的基础上,提出纠正之对策与建议,以助益立法在我国危急救治制度上的重构和完善,从而冀望能为广大急危患者生命及身体健康权的有效保护尽一份心力。



 

三、我国危急救治制度之既往立法与医疗实践回顾与评析

“以史为鉴,可以知得失”。为合理构建我国危急救治制度,有必要回顾并检讨我国既往,也即《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立法与医疗实践在该问题上的具体规定与做法。

 

(一)我国既往规范文件对医院危急救治行为的规定存在严重冲突和矛盾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既往涉及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救治时的医疗同意权行使问题也即危急救治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计有(以颁布时间为序):卫生部1982年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颁布的《执业医师法》、卫生部2000年颁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联合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等5个,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医院危急救治行为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具体言之,全国人大颁布的《执业医师法》与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态度是:患者病情危急的,医院有义务立即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无需等待患者本人或其他任何人的同意,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可以看出,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医院的紧急救治行为规定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法律义务,医院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拖延或拒绝。而卫生部的3个部门规章:《医院工作制度》、《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态度却与此大相径庭,如《医院工作制度》第40条附第6条规定:“……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机关同意时,可由主治医师签字,经科主任或院长、业务副院长批准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6条规定:“……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第1款规定:“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可以看出,该3个部门规章对危急情况下,医院采取紧急抢救行动的附加了诸多限制性条件,同时,也没有将医院在患者病情危急情况下的紧急救治行为规定为法律义务,而是规定为可为也可不为的权利。

 

(二)我国既往医疗实践对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救治的也往往固守手术应由亲属或关系人签字的做法,导致许多令人发指的悲剧发生

尽管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均规定医院对危急患者有义务立即救助,但在医疗实践中,很多医院往往置上述法律规定于不顾,而固守手术应由患者亲属或关系人等签字的做法,导致了许多令人扼腕的悲剧的发生。这一点,在李丽云“一尸两命”悲剧中已经展示得淋漓尽致。因为,根据媒体报道,在李丽云陷入昏迷且已生命垂危之时,所在朝阳医院认为立即实施剖腹产手术是在当时环境下挽救李丽云及其胎儿的唯一办法。而如果情况确实如此,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4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医院应该立即采取该措施,但当时医院并没有这样做,而是不惜耗费大量时间苦苦纠缠所谓的李丽云丈夫实际的同居者肖志军,要求其签字同意手术,在百般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医院还特地就能否手术请示“上报了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

 

2011年4月10日上海电视台《幸福魔方》的“妹妹爱上姐夫”节目无意间也披露了一起某医院对需立即抢救的患者坚持要有人签字才肯做手术最后导致患者不幸死亡的悲剧。该期节目说的是姐姐死后妹妹爱上了姐夫,但两姐妹的妈妈死活不同意。妈妈反对的理由是她一直怀疑自己大女儿的死与女婿脱不了干系。在节目现场,姐夫终于道出了2年前姐姐的死因:姐姐死前出了车祸,起因是头天两夫妻约好当天一起吃饭庆祝结婚三周年纪念日,后来这个男的忘了,和朋友喝酒一直到晚上11点多才回来,回来后两夫妻大吵了一架,女的一气之下就跑出去了,男的也没有去追,而是关了手机睡觉。女的出去后不久就出了车祸,头部受伤昏倒在路边,司机逃逸。幸亏其后不久警察及时发现昏迷的姐姐并将其送到医院,但到医院后由于找不到人签字,医生不肯开颅做手术,直到第二天下午五点通过姐姐身上的工作牌,辗转联系到其所在公司,待公司老板坐车赶到医院签字后医院才开始手术,但早已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故姐姐最后不幸死亡。很多观众看完该期节目后都责怪是节目中的姐夫害死了姐姐,殊不知该姐姐死亡的真正凶手除肇事司机外,便是我国很多医院对病情危急需立即救治的患者也固守“无家属或关系人签字绝不手术”的做法!由于我国很多医院都长期固守这一明显荒唐的做法,类似的悲剧在全国各地难免一再上演,给广大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四、危急救治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助益于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构建,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例予以考察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而通过该比较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两大法系立法例均高度肯定,在危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立即对患者予以抢救,且两大法系立法例均无例外的肯定:危急情况不仅包括患者存在紧迫的生命危险的情况,也包括患者存在紧迫的身体健康的重大风险的情形。以下分别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予以分析和说明。

 

就大陆法系而言,可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台湾地区《紧急医疗救护法》第35条也规定:“医院对紧急伤病患应即检视,并依其医疗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其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时,应先做适当处置,并协助安排转诊至适当之医疗机构或报请救护指挥中心协助。”台湾地区《医疗法》第63条也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无需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等签具手术、麻醉、侵入性检查或治疗同意书。可以看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危急情况下的紧急救治是医院的法定义务,且属于无条件的法定义务。对危急情况下医院无需患者或其他任何人同意而有义务予以救治的立场,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近邻日本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如日本早在1983年的福冈地方法院的一个判决即肯定了这一点,该案的具体情况是:“某小学生在学校玩耍时右手食指被运动器械碾伤,学校老师陪同该生到一外科诊所医治。该诊所的医师(被告)认为有必要迅速防止感染,于是在未向陪同老师(家长尚未赶到)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立即剪去该生伤部指骨,并予以缝合。事后该生家长主张,本案手术不存在患者的同意,属于违法。但法院认为,手术非但处置适当,而且也存在须防止感染的紧急状况,所以,虽然事先没有征得患方的同意,也不能认为手术有违法性。现在,在病情危急,医务人员必须刻不容缓地抢救患者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紧急事态下,医生可不经患者或其他相关人等的同意即实施救治已是日本裁判界和学界的一致见解。

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法律界普遍认为,早在美国1906年的Pratt v Davis案和加拿大1933年的Marshall v Curry[5]案中就确立了如下原则:危急情况下,即使没有患者的同意,医生也有义务立即进行救治。如在Marshall v Curry一案中,法院即以危急需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索赔请求,该案的具体案情是:原告到医院去做一个疝气治疗手术,该手术经过了其同意,但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发现其睾丸严重病变,应立即切除,故未经患者同意切除了其睾丸。事后原告以被告切除睾丸侵犯了其医疗同意权为由起诉索赔,被告证明:当时未经患者同意切除其睾丸是保护患者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如延期切除,其风险是十分巨大的。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败诉。当然,如果情况并非危急,无患者同意而进行手术或治疗,或者扩大原定(经患者同意的)手术或治疗,将构成侵权。如在Murray v McMurchy一案中,被告在给原告做剖腹产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子宫壁存在问题,将来如怀孕会对孕妇生命健康产生极大风险,故被告自作主张在剖腹产手术过程中为孕妇作了绝育手术。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患者同意为其做绝育手术不属危急情况,应该承担责任。

对危急情况下医院之所以可以在未得到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紧急救治,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主流观点是认为此时存在“推定同意”,也即认为:在当时之危急情况下,如患者能够及时作出意思表示,他是会同意医生所采取的“适当的”或“符合其最大利益的”的救治行为的。当然,这里的患者应该是“合理的患者”,而不是每个个案中的具体患者。因为,该“推定同意”能否有效成立,是由法官在事后也即纠纷产生后所做的判断,而法官在做出这种判断时:“不得违背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故此,只要符合紧急救治的条件,事后患者本人或其家属以未得患者同意为由要求医院方承担责任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必须指出的是,如患者系无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患者,危急情况下的“推定同意”原则也适用于依法代患者行使医疗同意权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监护人等。这就意味着,如无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危急,医院无需等待代行医疗同意权者的同意即可(也有义务)立即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因为这样做符合患者的最大利益。



 

五、合理构建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严重错误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是关于危急情况下医疗同意权行使的规则设计,其具体内容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样的危急救治制度设计存在极为严重的错误,具体表现在:

 

1.  对“生命垂危”患者的危急救治规定存在严重的规范错误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在患者“生命垂危”急需抢救,否则将危及生命

的情况下,医院要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需满足如下程序和条件:

第一步:征求患者意见或近亲属意见;

第二步:如不能取得患者或近亲属意见,则报请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审批;

第三步:经批准后,医生才“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很明显,《侵权责任法》第56条关于危急情况下的紧急救治的规定为医生采取抢救措施设置了步步递进的三大限制,而这每一步限制中都蕴含着可能致患者于死地的巨大风险,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步所蕴含的致患者于死地的风险至少包括如下情况:(1)患者意识尚清晰,但在医院告知其相关信息并征求其意见的过程中因宝贵的抢救时间耽误而不幸死亡;(2)患者已失去了同意能力,如已经昏迷、严重意识不清(在危急救治的情形下,这种情况是最常见的),然而其近亲属却明确反对医院的抢救措施,则患者将不得不死!

第二步所蕴含的致患者于死地的风险至少包括如下情况:(1)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况包括两种:其一,近亲属不在场而无法取得其意见;其二,近亲属在场但其死活不表态、不肯签字。在第一种情况下,医院很可能会首先想尽办法联系其近亲属,这必然会耗费时间,在这个过程中,患者完全可能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在第二种情况下,医务人员也完全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的做近亲属的工作争取其同意,在这样的拉锯战中,患者也完全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2)在医务人员最终确认确实无法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后,接下来的工作将是:向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请示,那么,如果没有及时联系上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患者也将不得不死;如联系上了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但该人并不批准抢救方案,则患者又不得不死。

第三步所蕴含的致患者于死地的风险在于: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终于批准后,也不是所有患者都可以立即得到抢救,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医生是“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而不是“应当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众所周知,“可以”也意味着“不可以”,与“应当”的法律含义相差十万八千里!如果医生决定不抢救,则熬过前面道道鬼门关的患者还是不得不死!

患者“生命垂危”之时,早已命悬一线,此时最急需的是立即抢救,而我们的立法竟然对此规定了这么多充满不确定性的前置条件和程序,按照这样的规定,不仅李丽云似的悲剧根本无法避免,其他各种悲剧还将不断上演。因为,只要没有及时联系上患者的近亲属;只要患者的近亲属反对抢救;只要没有及时联系上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只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否决了抢救方案;只要医生按照“可以抢救也可以不抢救”的规定而不予抢救,所有这些“只要”只要出现了一条,患者都将一命归西,含恨九泉!

2.对有重大身体健康风险需紧急救治的情形没有规定,形成重大立法漏洞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仅规定了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救治问题,却没有规定患者存在重大身体健康风险需要紧急救治的问题,如某患者因机器切断三根手指的前端,被工友送到医院时已经因疼痛和失血而昏迷,此时其伤口已严重感染,如不立即切除该三根手指的剩余部分整个手掌甚至整个手臂都将不保,而等待患者苏醒对此行使医疗同意权完全来不及,在此情况下,为患者重大身体健康利益计,也应有适用危急救治的相关法律规则的必要,但我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救治问题,并没有规定患者身体健康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风险的紧急救治问题,这显属立法漏洞,不利于公民身体健康权的法律保护,理应弥补和完善。

总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关于危急救治的规则设计存在极其严重的问题,是完全错误的,亟需纠正。

(二)合理构建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1.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危急救治的情形不仅包括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形,还包括患者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身体健康风险的情形

 

如前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关于危急救治的规则仅规定了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形,而没有将患者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身体健康风险的情形纳入,形成重大立法漏洞,故也应根据国际惯例予以弥补和完善,即应规定:危急救治规则的适用情况不仅包括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形,也包括患者病情危急、如不立即采取合理救治措施将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后果的情况。

2.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在患者存在迫在眉睫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重大风险的情况下,医院有义务立即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

如前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关于危急救治制度的规则设计存在极其严重的问题,是完全错误的,必须尽快纠正,而纠正的规则设计实际并不困难,只要做到与国际惯例接轨,体现如下要旨即可:在患者病情危急、如不立即采取救治措施将危及其生命或对其身体健康产生重大不利后果时,医院有义务立即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而无需等待任何人的同意。医院有义务对病情危急的患者立即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不仅早就是国际惯例,而且也是此前我国立法所肯定的,如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颁布的《执业医师法》第24条也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却对危急救治设置重重随时可能置患者于死地的障碍,不仅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而且与我国此前的相关立法相比也是一种彻头彻尾的退步,将严重威胁和损害广大急危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

如前所述,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之所以均肯定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医院有义务立即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的理由乃在于: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根本来不及告知患者相关信息并征求其意见,故医院立即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是符合患者的最大利益的,因此,可以推定患者对此会予同意,所以并未侵犯患者的医疗同意权。也正因为此,在危急救治的情况下,如果医院尽到了立即且是合理的救治义务,而患者仍因病情过重而死亡或留有其他无法避免的后遗症(如瘫痪、植物人等),医院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当然,在医院对危急患者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治措施后,如对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紧迫风险或威胁业已解除,后续的治疗则仍应按照一般情况下也即非危急情况下的医疗同意规则处理,即如患者为正常成年人的,一切医疗措施均应由其本人同意,如为无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患者,则由代行同意权者依法根据符合患者最大利益的原则决定。

3.我国立法应规定患者及其法定义务人乃至政府有义务承担医院在危急救治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严格的说,医疗费用的交付问题并非医疗同意制度本身所蕴含的固有问题,但却与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对危急救治制度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实际上,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危急救治制度的规则设计之所以存在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以及开历史倒车的严重错误,究其深层次原因,均与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存在紧密关系,那就是:一旦医院对患者实施了抢救,抢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将如何承担或处理的问题。故在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构建过程中,有必要明确回答和解决该问题。

而要回答和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先对比探讨和明确在患者病情非属危急的情况也即一般情况下,医疗费用的承担或处理规则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由当事人即患者或其法定义务人如患者配偶、父母、子女等与医院协商确定,如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先治疗再交费,或者先交费再治疗,或者先交付部分费用即治疗,甚至可以约定看不好不交费等,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均无不可。但在患者突发疾病或遭遇事故需要紧急救治的情况下,上述“合同自由原则”不应适用,因危急情况的发生往往出于患者意料之外,其身边一般并不备有足够的金钱,而其法定义务人一时之间也很难查清或联系上,在此情况下如要求患者先预付急救费用再进行救治对其生命及身体健康权的保护显然是十分不利与不合理的。因此,从生命权至上的价值理念出发,医院显然有先予抢救的义务。这不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也为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所肯定,但严格贯彻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一个必然引发的现实问题是:抢救费用如何承担或处理?如果抢救后患者或其法定义务人的身份能够明确,且其财产足够支付,医院的抢救费用自可收回,即只要医院在抢救过程中不存在处置不当的过错,无论患者是否被成功抢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属合法有效债务,患者本人或其法定义务人如配偶、父母、子女或侵权人、保险公司乃至继承人等均有义务承担和支付,但如果抢救后患者或其法定义务人的身份无法明确,或虽然明确但确无能力支付,医院的抢救费用将陷入无法解决的困境。实际上,据卫生部统计,我国各地医院被拖欠费用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数额也非常惊人:一般的大医院被拖欠费用少则几百万元,多则数千万元,其中绝大部分是危急患者的急救费,这样的现状严重制约了医院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发展。因此,在危急救治方面,我国的现实状况是:一方面,卫生部多次明令和要求各地医院不得见死不救,另一方面却并无任何全国性的立法对抢救费用的承担予以解决。[6]这就导致我国医院长期以来面临着对危急患者不救则违法,救则费用得不到补偿和解决的双重困境。[7]为应对和解决这样的困局,很多医院内部规定,如病人逃费要扣经治医生的工资,于是很多医生不敢擅自抢救没有钱的病人,而是要先请示领导,[8]而这也正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危急救治规则不仅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也比此前的《执业医师法》第24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倒退的现实原因。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危急救治规则设计所遭遇的医院在救治费用方面所存在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设计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医疗法》第60条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先予适当之急救,并即依其人员及设备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前项危急病人如系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医疗费用非本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由直辖市、县(市) 政府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补助之。”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医院的危急救治义务的规定秉持的是医院有义务出力救人,但却没有义务再出钱买单的原则:在危急病人身份不明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其医疗急救费用应由政府及时支付,以免医院“既要出力还要赔钱”的后顾之忧。对此合理规定,我国立法宜予借鉴,即应规定: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而拖延其紧急救治义务,但医院因采取紧急救治措施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患者本人或其他法定义务主体应依法承担,在患者本人无法支付又无法明确其他法定义务主体或其他法定义务主体确无力支付时,应由政府及时支付。当然,政府支付后,应该享有对患者本人或其他法定义务主体的追偿权,这自然也意味着如最终无法明确患者或其他法定义务主体身份或所有义务主体均无力支付的,该费用最终只能由政府买单。只有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真正公平与人道的,因其能充分调动医院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积极性,进而切实保障广大急危患者的生命及身体健康权。

4.具体建议条文

第1条【医院的危急救治义务】

如患者病情危急、不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将危及其生命或对其身体健康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医院有义务立即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

如根据患者病情来得及征求患者本人意见,或在患者系无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时,来得及征求代行同意权者的意见的,不适用上款规定。

在危急救治过程中,医院尽到了合理救治义务但仍无法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的,医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危急救治过程中,医院未尽到合理救治义务的,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2条【危急救治费用的承担】

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而拖延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对医院采取紧急救治措施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患者本人或其他法定义务主体应依法承担。在患者本人无法支付又无法明确其他法定义务主体或该等义务主体均无能力支付时,应由政府及时支付。政府支付后,依法对患者本人或其他法定义务主体享有追偿权。

本文原载:《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