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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 信托部
刘宁 主任 史大晓 执行主任
李欣 律师助理 张艺开 律师助理
引 言
关于“法院已作出解除对信托财产的保全裁定后,是否应当立即执行”的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已经明确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也即法院在作出解除对信托财产的保全裁定后应立即执行。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仍存在解除对信托财产的保全裁定作出后却未能立即执行的情况。鉴于此,坤澜所信托部首先从理论层面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作分析研究,进而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与之相关的规定作梳理总结,最后结合司法实践层面对于前述问题进一步分析说明,以飨读者。
一、关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理论层面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关于对“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可能会在实践中产生一些困惑。为了澄清这一制度的本源和目的,我们首先就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作理论层面的分析。
首先,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比较独特或者比较少见的一种制度安排。
根据民事诉讼法可以对裁定提起复议的场合并不多。非常明确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225条。[1]其中第108条的规定与保全和先予执行有关:“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225条的规定与执行异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由此可见,民事复议制度的确不是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性的一种制度,因而用惯常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观念去理解这一较为独特的制度可能会有点偏差。
其次,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最初借鉴自行政复议制度,二者有非常紧密的血缘关系。[2]
尽管学界经常将民事复议制度与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抗告(或即时抗告)制度相提并论[3],但还是有学者坚持认为,我国的民事复议制度既非法律继承的产物,也非新中国建国以来民事诉讼立法惯性的延续,更非法律移植的产物,而纯粹是受当时的行政复议的影响。这恐怕也是传统中国行政与司法不分在当今民事诉讼制度安排中的一点遗迹吧。
事实上,从措辞上也能看出民事复议和行政复议的亲缘关系。《行政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21条更是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规定以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但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但《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在“不停止执行”之外再设例外,这可以解读为:立法者当然知道社会生活中存在可以允许复议期间停止执行的情形,但依然在这两部诉讼法中不设例外,其实就是想表达对“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的坚定支持。
最后,效率至上是行政领域的一个重要价值。
人们很容易观察到,行政和司法之间一个重要的差别便是行政更注重效率,司法更注重公平。在各自的领域中,绝大多数制度安排都秉持了各自的理念。事实上,行政行为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一做法体现的就是行政对效率的追求。既然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最终以行政复议制度为依归,那么对这一制度的理解最好也是注意到它对效率的追求。换言之,在司法的这个小制度中,它承载的是某种行政法的精神,应当放在行政或者行政法的背景下去理解,不能想当然把它放在司法大背景下去理解。
事实上,在财产保全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利益对时效性还是相当敏感的。晚解封一天对当事人就可能意味着巨大的损失。因此,从事务的性质出发,人们也可以发现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理解必定不能忽略“效率”二字。
因此,通过顺藤摸瓜式的层层探索,可以认为“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体现的就是这种行政上追求效率的理念。能早执行的绝不晚执行。
二、关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现行法律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法院已作出解除对信托财产的保全裁定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应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法律规范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九民会议纪要》第95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109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3条、《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0条也均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关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的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书中也会注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部分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还明确载明“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我们检索了部分法院的裁决书,具体如下:
上海金融法院就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申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9)沪74财保15号之一)中,法院作出解除对被申请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同时在裁定书中还载明“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8民初16954号之二)中,法院作出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裁定,同时在裁定书中还载明“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解除保全申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9)青财保14号)中,法院作出解除对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的财产保全,并载明“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综上,对于法院作出的解除保全措施裁定书,应立即开始执行,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应严格按照裁定书的内容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实际操作。
结 语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恶意或超标的额提出财产保全请求的情况数见不鲜。尽管法律已规定保全申请人错误或不当请求保全将承担相应责任,但若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作出后迟迟不予执行,仍严重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影响被保全人的正常经营与声誉。目前,不管是理论层面,还是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或是司法实践层面,均认可“对保全裁定的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我们相信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理解与适用,能够更好地保护和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益关系,促进民事诉讼执行环节合法有序的进行!
参考文献:
[1] 陈丽军:《论民事裁定之救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9年。
[2] 蒋晓亮:《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3] 陈衍桥:《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9年。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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