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178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2012/t20201231_389998.htm
针对可转债市场存在的问题,通过加强顶层设计,完善交易转让、投资者适当性、监测监控等制度安排,防范交易风险,加强投资者保护。同时,遵循“三公”原则,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赎回回售、受托管理等各项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并将新三板一并纳入调整范围,为未来市场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依据,同时对交易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等提出原则性的要求,为证券交易场所完善配套规则预留空间。
《管理办法》共23 条,主要包括交易转让、信息披露、转股、赎回、回售、受托管理、监管处罚、规则衔接等内容,具体如下:
(一)关于交易转让:完善交易制度,防范和抑制过度投机;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尤其是要与正股所在板块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相适应;防范强赎风险,对于预计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的五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加强风险监测,建立可转债与正股之间跨证券品种的监测机制,并制定针对性的异常波动指标。
(二)关于信息披露:以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为基础,并结合可转债的特点以及交易所实际监管经验,对临时披露事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转股价格:按照兼顾发行人、股东与可转债持有人权益的原则,并结合现行再融资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转股价格的确定、修正及调整进行了规范。
(四)关于可转债受托管理制度: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建立可转债受托管理制度,明确受托管理人职责要求等。
(五)关于监管处罚:明确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证监会将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规则适用的协调衔接:《管理办法》不改变可转债现有发行规则,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购买资产也适用管理办法》,但是考虑到并购重组活动的特殊性,需同时为其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
(七)关于新老划断:《管理办法》施行日及施行日以后发行申请被受理的可转债适用本办法,但是本办法有关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赎回回售等交易环节的要求,一体适用于已经发行和尚未发行的可转债。
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2021年1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原文链接: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zjh/202101/t20210108_390463.htm
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规定》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
2、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扶优限劣,实行差异化监管。
3、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规定》立足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本质,坚守『合格投资者』基石不动摇,进一步细化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同时细化重申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
4、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规定》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
5、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各主体应秉承投资者合法利益优先原则,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违规自融、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
6、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基协发布《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1年1月2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名称、经营范围整改问题,同时强调了未备案基金的“整改窗口期”问题。
主要对《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有关适用问题作如下通知:
1、对于第三条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适用问题。区分2021年1月8日起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的机构、《规定》发布前已提交申请且2021年1月8日前未完成登记的申请机构、已登记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
2、对于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问题。对于未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银保监会公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2021年1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在2008年发布的原《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在五大方面进行了重点修订:
一是明确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结合我国保险市场实际和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发展趋势,将“偿二代”具有中国特色的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构成的三支柱框架体系,上升为部门规章。
二是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三是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通过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等,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
四是提升偿付能力信息透明度,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银保监会应当定期披露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等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五是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银保监会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和根据其风险成因选择采取的措施,以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的刚性约束。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旨在充分保障信息主体在征信业务活动中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投诉权等各项合法权益,明确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息使用者各方的义务,充分吸收《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细化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一是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使征信监管有法可依。将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其信息服务活动为征信活动。当前实践中,利用该信息对个人或企业作出的画像、评价等业务界定为征信业务,属于《办法》的约束范围。
二是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遵循 “最少、必要”原则,不得以非法方式采集信息;采集个人信息,应当告知采集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等,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企业同意;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
三是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用于合法目的。要求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目的,不得滥用;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信用评级、反欺诈服务等不同种类征信业务时,应当遵循相应的业务规则。
四是对信用信息安全和跨境流动进行了规定。从内控制度、软硬件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要求征信机构做好信息安全工作,建立应急和报告制度。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应当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
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1年1月13 日,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文链接: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59871&itemId=928&generaltype=0
针对可转债市场存在的问题,通过加强顶层设计,完善交易转让、投资者适当性、监测监控等制度安排,防范交易风险,加强投资者保护。同时,遵循“三公”原则,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赎回回售、受托管理等各项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并将新三板一并纳入调整范围,为未来市场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依据,同时对交易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等提出原则性的要求,为证券交易场所完善配套规则预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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