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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澜评析 |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风险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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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纠纷数量节节攀升,这导致底层金融环境的不确定性大大加剧,从长远来看也对我国的金融普惠政策产生了不利影响,需要对其背后的法律风险进行进一步的探究。本文主要从实证角度出发,首先,对我国当前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纠纷的状况进行了一个简单的梳理;其次,对我国现有的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文件进行研究,找出其问题所在;第三,结合最高法院和各地高院在类案当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分析了小额贷款公司实践当中存在的民事和刑事法律风险;最后,从立法和小额贷款公司内部治理两个角度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01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的法律纠纷概览

笔者在“威科先行”中通过键入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索,对2016年1月1日到2020年7月15日的小贷公司涉诉纠纷做了一个大致的梳理。笔者总共检索到了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终结的有关小贷公司的案件37482件,具体情况归纳如下(数据来自“威科先行”)

(一) 纠纷的空间分布状况:

空间上呈点状分布样态,但主要还是集中在中东部地区,其中湖北、黑龙江、吉林三省案件数最多,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江苏和浙江等地案件占比也比较高。

(二) 纠纷的时间分布状况:

总体来说,小贷公司涉诉案件这几年来一直呈现一个不断增长的态势。

(三) 纠纷类型:

纠纷类型主要以民事案件为主,其次是刑事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占比都比较低。

(四) 法院级别:

小贷公司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五) 审理级别:

小贷公司案件基本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数量适中,再审案件不多。

(六) 聘请律师情况:

在所有小贷公司案件当中,只有单方聘请律师和未聘请律师的情况加在一起达到了将近73.51%,可见该类纠纷中律师代理的普及率并不高。

(七)审理时长:

大部分小贷公司案件都能在一个月之内审结,但是还是有将近半数的案件要在一个月以上才能审结。

(八) 案件标的额:

该类案件标的额普遍不高,主要集中在100万元以下。

(九) 法条引用频率(实体法):

该类案件中援引的实体性法条主要集中在《合同法》和《担保法》之中,其中引用量最多的三个法条包括:《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该条规定了借款的返还期限;《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该条规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该条规定了严格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

(十) 法条引用频率(程序法):

该类案件中援引的程序性法条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之中,其中引用量最多的三个法条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该条规定了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该条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十一)小结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发现当前小贷公司的法律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案由来看,小贷公司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民事领域,尤其集中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付本息的案件之中,该类案件常常涉及到《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内容;除此之外也有少部分案件涉及刑事领域。第二,从地域来看,小贷公司法律纠纷比较集中的分布在湖北、黑龙江、吉林、河北、广东、江苏和浙江这几个省份。第三,从案件标的来看,小贷纠纷主要还是集中在小额纠纷领域,标的额一般不超过100万。第四,从纠纷的演变状况来看,近年来,全国小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风险状况日益严峻。第五,从法治意识上来说,当前还有将近30%的纠纷当中存在无律师代理的情况,可见当前许多小贷公司法治意识和风控意识还是十分薄弱。

02  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法律规范

从中央层面来看,我国当前尚无专门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的法律法规,只有国务院各部门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其中最具代表性和指导性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为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5月份联合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从地方层面来看,全国各省市都出台过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此处主要择取经济发达但纠纷却不多的上海和纠纷最多的湖北进行比较研究,其中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有:上海市金融办和上海市工商局于2014年6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上海市政府于2016年10月发布的《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湖北省政府于2008年9月出台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湖北省政府金融办、湖北省工商局以及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于2009年5月联合发布的《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湖北省政府于2010年12月发布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05)

 

该份意见涵盖了小贷公司的性质、设立和终止、资金来源、资金运用、监督管理等多部分内容,是第一部专门规范小贷公司经营行为的部门级规范性文件,对小贷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首先,在法律性质上,该指导意见在第1条中明确了小贷公司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是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特别提到了小额贷款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禁止性事项。其次,该指导意见第2条和第6条规定了小贷公司的设立和终止这两个程序性事项。小贷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其本身的设立和终止应该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该指导意见中还特别规定了其设立的特殊资本要求和程序要求以及其特殊的终止方式。第三,该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了小贷公司的资金来源。其中提及其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出资、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对于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其还特别规定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第四,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了小贷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则。其中规定了资金运用的基本原则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还规定了单人贷款的限制为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另外还规定了利率的范围为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到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第五,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了小贷公司的监管制度。其中提及地方只有明确了监管机构才能设立小贷公司;小贷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小贷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该份指导意见填补了我国在小贷公司领域的制度空缺,自此之后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规则对其予以回应,这对促进我国小贷公司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意义。但是客观来说这份指导意见还是存在许多问题,第一是效力级别不高,它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其稳定性和指导性相较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说还是有所欠缺;第二是年代比较久远,其中的一些规定和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比如说其中对注册资本的要求就和现行《公司法》存在冲突;第三是小贷公司的监管主体不明,意见中提到各地要进行小贷公司试点省级政府就必须明确一个主管部门,但是这么一来全国各地监管主体和监管标准就难以统一;第四是小贷公司的法律性质还是不明确,意见只是明确了小贷公司是公司但是没有说明其到底属不属于金融机构。

(二) 《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06)

 

上海市金融办和上海市工商局联合出台的该份意见总共包括19个条文,详细地规定了上海市各区县政府应该如何从准入、融资、引导发展以及监管这几个层面来促进小贷公司的发展首先,在准入层面其规定了市推进小组对于一些高新技术支撑的小贷公司应该予以支持,体现了上海市政府对金融科技的重视。其次,该意见中还为小贷公司提供了很多融资渠道。包括挂牌上市、发债、同业拆借以及资产转让等,大大丰富了小贷公司的融资渠道。第三,其还规定了个区县对小贷企业的引导制度,包括给符合条件的公司提供补贴,降低其征信成本以及鼓励其开拓新的业务模式。第四,进一步完善了对小贷公司的监管制度,包括建立信用评级制度以及重大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机制。

(三) 《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2016.10)

 

上海市政府于2016年发布的这份办法主要包括试点要求、准入资格与运营要求、工作机制与批准程序、监督管理与问题处理以及扶持措施五大部分。其大致内容主要还是围绕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出台的指导意见展开,其中的许多内容和指导意见中的相差不大,其最大的特点是对指导意见中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地方细化。

 

首先,这部监管办法对小贷公司的准入资质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其中规定只有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本地公司才能成为小贷公司;其还规定了小额贷款的注册资本需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此外,其还规定了股东锁定制度以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其次,这部监管办法对小贷公司的资金运用和风险控制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其中明确了小贷公司主要的服务对象为“所在区的三农、科技创新和小微企业”;此外它还规定了一系列风险控制措施,包括要求小贷公司股东签订承诺书,健全小贷公司的贷款管理制度以及加强小贷公司的内部治理。第三,明确了小贷公司推进机制当中各个政府主体的职能,细化了小贷公司从申请到设立的具体流程。第四,明确了小贷公司的监管主体为各区县政府,规定了小贷公司的风险处置机制。第五,规定了对小贷公司的具体扶持措施。

(四)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2008.09)

 

该意见包括湖北省小贷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小贷公司的市场准入和运营、小贷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以及组织领导安排四大块内容,其基本内容遵循了银监会和人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首先,实施意见明确了小贷公司的试点工作要基于“立足农村、严格准入、市场化经营、明确职责防范风险以及有序推进”这五大原则;其次,明确了小贷公司监管的具体指标,这些指标基本和指导意见中的一致;第三,强调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重要性,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机构;最后,明确了湖北省小贷公司试点的组织领导安排,建立了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人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等单位组成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并且明确了小贷公司试点工作的时间安排。

(五) 《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2009.05)

 

该办法总共有6章40条的内容,涵盖了小贷公司的设立、运营的具体要求、监督管理要求、小贷公司的变更和中止等多多方面内容。该办法基本上也是围绕银监会、人行出台的指导意见和湖北省政府实施意见当中的规定所做的进一步展开。其中总则部分明确了小贷公司设立的目的是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应该遵循“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第15条明确了小贷公司的成立需先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同意,获得省政府金融办批复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文件后,才能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执照。此外该办法还在第4章监督管理中明确了湖北省小贷公司的监管主体是各级政府。

(六)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12)

 

该意见总共包括7大部分:首先,明确了小贷公司的定位是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其次,规定了小贷公司的服务要面向“三农”和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原则;第三,规定了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小贷公司可以允许其适当增资;第四,进一步加强了对小贷公司账户的管理,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将验资账户与基本账户开设在所在辖区同一家银行机构;第五,提出各地要加大对小贷公司的扶持力度;第六,明确了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另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办、人行分支机构、银监、公安等部门也需要根据自身职能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监管工作;第七,提出了要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对于违法的小贷公司要及时清退。

(七) 小结

 

通过对以上几个规则的梳理,笔者发现我国当前有关小贷公司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相关文件的法律层级不高,目前对于小贷公司进行专门的规定的文件主要还是一些规范性文件,其位阶要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难以起到广泛的拘束力,难以对小贷公司起到统一、稳定的法律规制作用。第二,文件中对于小贷公司的法律定性仍然不够清晰。根据银监会和人行出台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小贷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就说指导意见只明确了其公司主体地位,但是对于小贷机构是否为金融机构却始终模棱两可,《指导意见》对小贷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不同于其他公司设立的前置条件,即要求小贷公司要先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这实质上为小贷公司设置了类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小贷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也就是说《指导意见》实际上是把小贷公司当做金融机构进行管理,但未从根本上明确其金融机构地位。第三,监管主体不够清晰。《指导意见》第 5 条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可见,《指导意见》并没有确定一个明确的监管机构,而是将这个权力移交给了各省级政府。实践不少省市对于此都采取了一个多头监管的方法,比如根据《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小贷公司的监管主体就包括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建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各级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小贷公司的监管主体以各区县政府为主,还包括市推进小组以及各职能部门。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流于形式。

 

此外,不同地区的相关规则之中也存在一些差异。相较于中央部门的指导意见和湖北省的规则来说,上海市的相关规则就有其自身的特色。例如,其在2014年出台的若干意见当中就强调了金融科技和小贷公司的结合;在融资方式上,其为小贷公司提供了诸如挂牌上市、发债等多种渠道。在2016年出台的监管办法中,上海市政府还将小贷公司的服务对象扩展到了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企业,扩展了其业务范围,也便利了其他初创企业的融资,促进了这些企业的发展。

03  法律风险分析及类案审判规则梳理

根据最高院于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有指导意义的类案审判规则,将在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笔者在研究小贷公司法律风险的过程当中,检索了大量与小贷纠纷相关的案例,这些案例的审判主体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各省、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具有比较高的类案指导意义。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整理,笔者发现当前我国小贷公司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因此笔者主要就这两大领域做一个分析。

(一)民事法律风险

 

根据笔者在威科先行上检索的数据显示,2016至今的小额贷款公司案件中有80.6%的案件是民事案件,当笔者将搜索范围进一步限缩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时,发现2016至今最高院总共审理了92起与小贷公司有关的案件,其中有72起是合同纠纷,可见合同纠纷是小贷公司法律风险的主要来源。下面主要就出现频率比较高的几个问题进行重点梳理。

 

1.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小贷公司所涉的案件纠纷当中,常有当事人主张小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文件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例如在孝义市青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梁孝义晋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孝义市青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向最高法院提出被申请人晋茂公司的行为违反有关贷款额度的规定,即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超过了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合同应该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而此处规范小贷公司行为的《指导意见》只是规范性文件,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因此最高院最后认为晋茂公司违反《指导意见》的行为并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

 

2.借款合同的清偿问题

借款合同的清偿纠纷是小贷公司涉案最多的问题,其中既包括本息的清偿问题也包括清偿主体的确定问题。有关利息清偿的问题,在孙万华与神木市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孙万华就主张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存在问题,不应该按照月利率3%计算,最高法院最后在判决中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但是新元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未偿还部分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清偿主体的认定问题,在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和庆阳市西峰区正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最高法院主张其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正洋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最后法院认为庆化项目部已经在正洋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均盖章确认借款已入借款人账户,庆化项目部作为陕西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陕西金泰公司承担。在赵洋与重庆市两江新区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赵洋主张其并不是借款主体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最高法在最后的裁决中认为赵洋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3.担保问题

以小贷公司为主体的借款关系当中常常涉及借款合同的担保问题,其中又包括抵押和保证等多项问题。在抵押问题上,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最后认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就具体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就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都未能有效设定。在保证问题上,在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西閤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樟树市鑫森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閤皂山公司应该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而被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閤皂山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最高院认为閤皂山公司与鑫森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二) 刑事法律风险

 

根据笔者在威科先行上检索的数据显示,2016至今的小额贷款公司案件中有的14.84%的案件是刑事案件。由于该类刑事案件在威科先行的案例库中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的数据,因此笔者以高级人民法院为关键词进行进一步的检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的案件总共有174件,其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案件有89件,侵犯财产罪的案件有66件,后者主要集中在诈骗罪领域。下面主要就出现频率比较高的2个罪名进行重点梳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74起案件中,有18起案由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商娜、孙立刚集资诈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案中,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商娜、孙立刚利用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公司向公众吸收存款,然后通过小贷公司转借给他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刘福庆、李秋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河北省高院认定刘福庆等9名被告人通过设立小贷公司对外宣传公司可介绍借款人、投资可得利息、投资零风险,并通过该种方式向群众筹集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

在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74起案件中,有21起案由为集资诈骗罪。在李海生、瞿金珠集资诈骗、虚报注册资本一案中,湖南省高院将李海生等三名被告以小贷公司名义通过签署借资协议、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大量对外非法集资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04  立法建议以及对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治理的法律建议

(一)立法层面

 

1.及时推出更高层级的立法

当前有关小贷公司的立法层级过低,主要还是一些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小贷公司行为的规范上缺乏一定的普适性和强制性。而且规范性文件的稳定性也值得思考,可能随时被废止,这容易导致了整个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在未来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这提示我们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可以适当提高规范小贷公司行为文件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可以尽快地通过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方式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制和指导。

 

2.明确小贷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地位

银监会在《指导意见》中将小贷公司认定为企业法人, 但没有指出是属于金融性企业还是非金融性企业。笔者认为,应将小贷公司界定为非银行金融企业,因为它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放贷业务。虽然小贷公司并不属于银行机构, 因为它不具有传统银行业所应具有的吸储功能,但是从实际功能来说,小贷公司确实发挥了帮助放贷对象融资的作用,促进了基层金融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虽不吸收公众存款,但也是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特殊企业,理当属于金融业范畴。

 

3.明确监管主体

明确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之后,进一步需要明确的就是对小贷公司的监管问题。这种非银行金融企业的性质定位决定了其存设与监管不同于一般性的商事组织, 应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与体系。金融监管不仅仅是机构性监管、业务审批, 而且还涉及对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及日常业务活动监管等方面,其设立登记应实行核准主义而非准则主义,即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经相关部门的审批。而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小贷公司的监管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 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之前出台的《指导意见》中是让地方自己确定监管主体,而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当中一般对监管主体规定的都非常不明确,虽然有的地方会明确地方政府的监管主导地位,但是实际上还是把具体的监管事项分散到多个部门,造成了多头执法的局面。例如《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第四条中就规定,“除市推进小组、市推进小组各成员单位、各试点区县政府分别履行有关职能外,区县政府应明确具体职能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关联交易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牵头进行现场检查”。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尽快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更具体的监管主体。

 

4.拓宽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当中,小贷公司往往只从事单一的放贷业务,而且主要的是面向三农的发展,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小贷公司基本很少涉及三农业务,这就倒逼我们重新去思考这种强行限制小贷公司经营范围的做法是否可行。从国外成功的小额信贷实践来看,他们的成功并不是说他们改变了外部环境,而是他们根据外部环境进行了创新,降低了成本。我们要积极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创新金融服务产品。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做大资产规模。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可利用自身的金融中介信息流和资金流优势,投资有竞争优势、成长潜力大又缺乏发展资金的中小企业,通过年度分红、股权转让等获取超额投资回报。为分散信贷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还应积极与有客户资源优势、资金技术优势的同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另外可以适当放宽小贷公司的服务对象范围,比如说在上海就已经提出了要将科技创新和小微企业纳入小贷公司的服务范围之内。 

(二) 小贷公司自身治理层面

 

1.从规避民事风险的角度来说可以做到以下几点

1)做好贷前调查工作

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进行调查是业务流程的必经程序。为了更好的规避之后的民事法律风险,小贷公司应该将重点放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要加强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调查。信贷人员在调查借款人主体资格时,对于自然人借款人应该仔细审查申请借款人是否是实际借款人;个人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其婚姻状况、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家庭成员等情况;企业借款的借款人是否持有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其生产经营、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在对工商个体户、民营企业申请贷款进行调查时,还应当从侧面了解其业主的人品、信誉和信用等情况。在小额贷款实践中,由于有些业主存在品德问题,如赌博、赖账、肆意挥霍等,如果信贷人员对其不了解而给予贷款,就容易造成贷款难以收回的后果。所以业主的人品调查有时候比偿还能力调查更为重要。

 

第二,要加强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调查。在调查借款人偿还能力时,信贷人员应当重点了解和掌握借款人的资产和债务的真实情况。如个人申请贷款的,应当重点调查其房产、投资和债务等情况。如企业借款的,应当重点调查企业的资产资料、债权债务的财务资料等;同时要调查企业的银行征信、生产经营状况等企业运转情况。除了这些情况之外,小贷公司还可以从其他的侧面来分析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比如说在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时,发现借款人没有财产可供抵押、质押,或者已经为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提供抵押、质押,别无其他财产保障小额贷款债权的,需要对其格外的小心。

 

第三,要加强对担保人及担保财产的调查。在法律风险的部分我们还提到小贷公司民事法律风险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担保风险,因此在贷前也需要特别关注对担保人和担保财产的审查。就担保人来说,要对其进行信誉和偿债能力进行调查,比如说其资产和银行信用状况;对于担保物来说,要注意对其之上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以及各个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进行调查,此外担保物本身权属是否明确也是需要调查的。

 

2)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小贷公司在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时也要注意几点问题。首先,要在公司批准之后再在借款合同上签章规避相关的法律风险;此外在签订合同的过程当中要核实合同主体身份,防止冒名代签现象的发生。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担保合同,要及时去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及时设立担保物权。

 

3)贷后风险的跟踪

贷款借出之后,小贷公司应该及时跟进贷款债务,确保贷款的收回。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跟踪。第一,关注借款人有无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第二,借款人的资产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第三,借款人是否有新增债务,该债务是否影响其最后偿还借款;第四,借款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一旦借款人存在以上情况并可能导致其无法偿还贷款,小贷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要求借款人增加担保,严重的情形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2.从规避刑事风险的角度来说可以做到以下几点

1)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务当中,小贷公司最常涉及的刑事罪名一般都是经济犯罪的罪名,其中,最为突出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而这些罪名之所以成立,往往是因为小贷公司违背了“只贷不存”的规定,非法从事集资业务。这就要求小贷公司在经营活动之中要严格恪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规范内容筹集资金。

 

2)提高小贷公司负责人和股东的法治意识

小贷公司刑事风险的存在还与其负责人和股东法治意识低下有关。这些负责人往往对相关规范不甚了解,筹建公司只有逐利意识而没有法治意识。这就要求他们积极学习基本的法律知识,培养规则意识,避免出现违法乱纪的现象。同时公司内部结构中也应该及时安排相应的法务部门或者风险控制部门,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多向律师等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3)健全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为了防范刑事法律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度,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之间的权利与责任。以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将决策权控制在一个良性制约的运行模式下,确保贷款经营的合法性,避免公司负责人和大股东为了盲目追求高额利润或扩大贷款资金来源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05  结语

小贷公司在我国底层金融当中的地位十分独特,也对我国金融普惠政策的推行具有重要的意义。面对当前其法律风险多样且法律纠纷不断攀升的现实状况,在立法层面有必要及时提高相应的立法层级、明确小贷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地位、明确其监管主体、拓展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小贷公司自身治理的层面,从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角度来说,其首先需要做好贷前调查工作、其次要注意好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第三要做好贷后风险的实时跟踪;从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角度来说,其首先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要提高其负责人和股东的法治意识、最后要进一步健全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