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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8

坤澜评析 | 浅论超标的保全的认定及其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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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实践中,保全是在财产的执行措施中法院常采取的一种执行方式。所谓保全,就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有关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以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采用的司法强制措施。保全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限制被保全物的处分,以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其它程序后确认的债权能够尽可能得到清偿。被保全的财产价值应当与债务人需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否则将可能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司法实践纠纷处理过程中,经常对超标的保全事宜存在观点上的分歧而产生争议。因此,为切实保障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厘清超标的保全相关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超标的保全”问题,我们需讨论,如何估算被保全标的价值?超标的保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哪些情形不属于超标的保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超标的保全?若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被申请人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本文将从理论层面进行简要分析,同时结合超标的保全纠纷的司法裁判案例,围绕前述问题作详细的解析说明。

 

 

一、超标的保全的法律认定及司法实践

 

(一)保全标的额的估算

实践中,探究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的前提要件是查明保全标的价值,只有合理估算保全标的价值后,才可认定保全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因此,估算保全标的的价值是认定保全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的基础。

 

目前,对于保全财产价值的认定并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各地法院对于保全财产价值的具体认定问题所发布的指导意见存在一定差异,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吉林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参照重庆市高院发布的《意见》先后发布了《关于财产保全工作中合理估算保全标的额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以上三家法院关于保全财产价值的文件规定仅存在细节差异,大部分内容存在高度相似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合理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规定与上述三家法院的相关规定相对而言有较大的差别。在现存的指导意见中,最值得借鉴参考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0月30日发布的《意见》,其中对银行存款、股权、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车辆、有价证券、基金份额、信托收益等财产权、投资型保险产品、限制他人不得清偿到期的债权、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十一类财产价值详细规定了估算方法,为实践中估算保全财产价值提供了一定的参考。鉴于重庆市为省级高院且最先发布,相对更具有实践参考价值。下面就重庆市高院所发布的《意见》中十一类保全标的价值估算进行简要分析,阐明不同种类保全财产价值的估算方法:

 

1.银行存款

若足额冻结银行存款,则冻结数额即为实际保全标的额;若非足额冻结银行存款余额的,保全标的额应为原不足额银行存款数额累计加上账户冻结后划入金额。

 

2.股权

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财务报表及实缴出资额估算保全标的额;若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保全申请载明日期前一个交易日(或停牌前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估算保全标的额。

 

3.房屋

按照房屋坐落、面积、房屋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有无电梯等信息,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价值估算保全标的额。对一手房和二手房估算方法进行区分,分别参照相对应一手房、二手房的价格来确认查封房屋的价值。

 

4.土地使用权

若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应当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计算实际保全标的额;若土地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可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综合估算保全标的额。

 

5.在建工程

若预查封的在建工程投资额明确,参照该工程的投资额、完成的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估算保全标的额;若投资额无法直接确认,则应当查明该在建工程的相关状况,参照该工程的市场价格确定投资额、完成工程量、拆迁安置、销售等情况,扣减该工程应当缴纳的土地欠费、工程欠款、变价该工程产生的税费、后续建设费用、拍卖服务费、过户费等后估算保全标的物价值。

 

6.车辆

若车辆已被实际扣押,分以下两种情况估算保全标的价值:(1)车辆未上牌且行使里程在100公里以内,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保全标的额;(2)若车辆已上牌或已行驶里程超过100公里,参照有关二手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保全标的额。

若车辆未被实际扣押,可按照上述价值的不超过20%估算保全标的额。

 

7.有价证券、基金份额、信托收益等财产权

有价证券、基金份额、碳排放、地票、信托收益或采矿权等财产权被冻结的,可参照票面价值、可查询到的公开市场价值或其他足以证明该财产价值的材料估算保全标的额。

 

8.投资型保险产品

冻结投资性保险产品的,以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方式估算保全标的额。

 

9.限制他人不得清偿到期债权

限制他人不得清偿到期债权,以他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保全标的额。

 

10.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

若已实际扣押,则以发票购买价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考量估算保全标的额;如未被实际扣押且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的,应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50%估算保全标的额。

 

11.其他

保全其他财产权的,以其他可证明保全标的物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为参考估算保全标的额。

 

根据重庆市高院所发布的《意见》规定,可知估算保全标的价值并非一概而论、参照统一标准来认定保全标的价值。《意见》中对保全标的类型进行分类,根据不同类型标的物,来具体判断保全标的物的价值,从而认定法院的保全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重庆市高院所发布的指导意见,为各级法院在执行具体实践操作及审理超标的保全纠纷案中发挥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超标的保全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法官行为规范》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亦规定:“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超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此外,上海高院也就超标的保全作出相类似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超标的保全的认定)第(二)项规定:“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第4款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超标的保全的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若被查封、扣押的可分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人民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保全,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如前所述,保全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若现有保全财产价值已明显超过将来生效裁判文书所需执行的范围,则应当解除超标的保全范围部分。由上,我们总结得出,所谓超标的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保全的财物价值总额在实现债权及其他费用后余额仍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三)司法实践中对超标的保全的认定

由前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得采取明显超标的保全的强制性措施,若发现存在超标的保全行为的,应及时解除超标的保全部分。但我国对于超标的保全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并未对其具体情形有所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超标的保全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下面本文从实务案例分析为切入点,对司法实践中关于超标的保全的认定实践进行梳理,为司法实务裁判提供一定参考。

  1. 一般情形下超标的保全的认定与处理

(1) 查明保全标的物价值是认定超标的保全的前提

查明保全标的物的价值是认定超标的保全的前提基础,只有明确保全标的物的价值,才能进一步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相关案例有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案中((2018)云执复4号),云南省高院认为,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红河中院在未查明房产的剩余价值(即房产价值扣减清偿顺位在先的抵押贷款金额)的前提下,以无法确认查封标的物价值为由,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先查明查封房产的剩余价值,进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保全标的价值的认定可参考重庆市高院所发布的《意见》,在查明保全标的价值后,再根据裁定保全金额对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作出判断。

 

(2)当事人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对于当事人自身委托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可被法院用作认定的依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相关案例中,姚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2015)执复字第47号),最高法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保全的依据。但之后在熊道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案中((2017)最高法执复14号),最高法却认为,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由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作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标的保全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法间接认定,因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主张超标的保全的,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查封物价值。这也体现了最高法对“姚辉案”态度之转变,从认为当事人不具备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资格,到不拒绝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依据。总而言之,即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的依据。

 

(3)轮候查封不构成超标的查封

轮候查封因其性质较为特殊,实质上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对被执行人财产不构成实质性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被认定为超标的查封。在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中((2014)执复25号)也有所体现,最高法认为,根据《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并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

 

(4)扣除抵押权、质权后再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

若保全标的物上设有抵押权、质权,查明保全物价值时应扣除优先受偿的其他抵押权、质权后再估算保全标的财产价值,扣除后再进一步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下文典型的三例最高法案例印证了上述认定标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中((2015)执复字第51号),最高法认定,关于已设定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因而不排除保全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在王少杰、郑祖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2015)执监字第38号),最高法也认为,三明中院在查封财富花园在建工程时,该工程已经全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龙公司、张河淦当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不构成超标的查封。在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中((2018)最高法民终81号),最高法亦认为,虽然案涉股票总价值远超出3700万元,但存在99.95%股份已经质押的客观事实,剩余可供支配的市值并不明确,不认定构成超标的保全。

 

由以上三例最高法案例可以得出结论,若查封标的物上设有抵押权或质权,应先扣除抵押权、质权等优先受偿相应的金额后再认定被查封标的物的剩余价值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而不应直接根据保全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来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

 

(5)综合考虑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市场波动及拍卖保留价时下浮比例

上文提到,保全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因此法院在认定保全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时,应综合实际情况,扣减相关合理费用、考虑市场波动因素及拍卖折扣下浮比例等来具体认定。在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中((2013)执复字第6号),法院认为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保全,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申请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不能单纯以保全物评估价格是否超过执行标的额认定超标的保全。类似相关案例在王峰等民事执行裁定书中((2019)京执复48号)也有所体现,北京高院认为,即使考虑市场波动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本案中保全的价值仍明显超出申请人执行所主张的执行标的金额,即构成超标的保全。在唐海、陈久芬与被上诉人许功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6)川民终367号)中亦是如此,四川省高院认为,认定是否超标的额保全,需要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对于保全的不动产尚需考虑不动产上是否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不可只考虑被保全财产价值与被执行债权金额。

 

由上可知,在实践中,即使估算标的物价值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也不应直接认定为超标的保全,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在扣除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后,若剩余价值还明显超出裁定保全金额的,才可认定构成超标的保全。

 

(6)未及时提出异议,事后主张不予认可

当被执行人认为保全行为构成超标的保全时,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在周丹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中((2014)赣执复字第38号),江西省高院认为,南昌中院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后,被告张伟平、周丹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面对超标的额保全,保全被申请人因未对裁定提出异议,事后再以超标的保全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上级法院不予认可。由此可知,若被执行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事后主张构成超标的保全法院将不予认可。

 

2.特殊情形下超标的保全的认定与处理

(1)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对超标的保全作出明令禁止的同时,也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 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原则上,被保全财产价值不能明显超过保全裁定金额,但若出现被保全财产无法分割并且被保全人确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亦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虽然在此情形下保全财产价值可能明显超过保全裁定金额,但被保全财产是不可分物,无法通过分割保全物来实现等额保全,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以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切实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能够得以实现,而作出此例外规定。

 

(2)保全时未超标的额,但其后由于特定事由导致保全超过标的额

若保全时并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但保全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保全标的价值超出裁定保全金额,那么也应当在特定事由发生后解除对超标部分的保全。在申请执行人周思豪与被申请人刘懋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2017)苏01执复145号),南京市中院认为,与2016年9月7日对刘懋难之夫丁春晖名下鼓楼区某房屋查封时,该房上已设定3个抵押权(抵押总金额为607万元),因上列房产未经评估、其价值无法确定,另刘懋难所持的480万元股权设有质押权,故法院的查封冻结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随后,2017年4月28日,丁春晖将涉案房屋所设全部抵押权办理了除权手续,刘懋难证明该房产的市价在涤除已设定3个抵押权后足以抵偿周思豪的债务,后法院支持解除了刘懋难所持的480万元股权的冻结。

 

通常的超标的保全为保全之时就已经明显超出标的额,当然需及时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保全。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司法实践中若保全时被保全标的财产未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但其后由于特定事由的发生导致超标的额,在特定事由发生后,仍然应当适用《规定》要求,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保全。

 

(3)在建工程超标的查封认定的特殊性

《规定》第十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这表明在建工程亦可以列为可查封财产。但处于建造过程中的商品房系在建工程,其价值不能等同于已建成的商品房,法院在查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根据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中((2015)甘执异字第12号),法院认为在建工程的价值认定时,以现有价值为限,未来价值不能计入价值中。

 

第二,若在执行过程中,在建工程价值发生了巨大变化,则法院应在对变化事实进行查明后,重新确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的情况,相关案例可参见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鼎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苏执复185号 )。

 

第三,由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执行案((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对于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影响被查封的效力,但在建工程与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人的除外。

 

总之,对于特殊的在建工程的保全应以现有价值为限;若执行过程中,在建工程价值发生巨大变化时,应重新评估认定价值,再判断在建工程现值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若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登记,但若在建工程与土地使用权属于同一权利人的,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影响查封的效力;但若在建工程与土地使用权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查封效力将会产生争议。

 

3.司法裁判观点总结

由上述地方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观点来看,人民法院关于超标的保全的认定规则为:原则上所冻结账户金额或标的物价值超过被保全、执行债权的构成超标的保全,但同时也不能单纯以保全物评估价格是否超过执行标的额认定超标的保全,需考虑以下几点:

 

(1)查明保全标的物的价值。被保全标的物价值估算可参考重庆高院发布的《意见》,也可根据其他辅助价格来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当事人也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该财产价值评估报告经法院同意的,亦属有效。当被保全财产价值无法确定或难以准确衡量时,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超标的保全。换言之,只有当查明保全标的物价值且其价值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才可能被认定为超标的保全。

 

(2)若被保全标的物已设定其他优先受偿的权利时,应查明标的物的剩余价值。若保全标的物上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等其他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通过预估标的物的价值及核减抵押、质权债权后,查明该标的物的剩余价值,进而就该标的物的剩余价值是否构成超标的保全作出认定。

 

(3)应结合具体案件考量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市场波动及拍卖保留价下浮等因素。认定是否超标的额保全,不仅需要衡量保全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是否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同时还需要考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市场波动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换句话说,若保全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并必然构成超标的保全,只有当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所剩余价值仍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在这种情形下,才可认定为超标的保全。

 

(4)轮候查封不构成超标的保全。轮候查封还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只有当查封在先的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轮候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查封才自动有效,轮候后的剩余价值无法确定。因此,轮候查封的财产不存在超标的问题。

 

(5)应及时提出异议。当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保全行为构成超标的保全时,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若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对保全标的价值认可,事后再提出超标的保全异议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6)特殊情况特殊处理。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保全该财产不构成超标的保全;若保全时未超标的额,但其后由于特定事由导致保全超过标的额,法院应及时解除超标的保全部分;在建工程的未来价值不计入价值认定中;在建工程价值发生巨大变化,应重新评估其价值;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分开计算,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超标保全。

 

 

 

二、构成超标的保全时,被申请人的救济方式

 

尽管有法律的明确禁令,但实践当中,法律规定不够细致,执行监督机制也较为薄弱以及执行队伍执法标准参差不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法院超标的保全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会大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若被执行人认为法院的保全行为构成超标的保全时,应当如何寻求救济?以下我们将就此问题一一论述:

(一)异议

1.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26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审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上我们可以看出,若被执行人认为法院的保全行为构成超标的保全的,其可以向负责保全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材料要求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条之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3.处理结果

同时,《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的书面异议的处理结果在《执行规定》第17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1. 异议成立后,法院应当立即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之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若按如此理解,似乎只有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方可请求解除保全,但如此理解存在法条解读之偏颇。因为该条之所以要求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是因为被申请人不希望其标的物被全部保全,所以需要另行提供与债权金额相当之担保,意在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但是在法院超标的保全中,人民法院所需要保全的仅仅为超过裁定债权额的部分,未超出部分足以保证债权人利益。换言之,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之解除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故被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供担保,法院在异议审查成立后,应当立即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措施。

 

(二)复议

1.法律依据

《财产保全规定》第25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诉讼中,无论申请保全人或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再一次向作出裁定对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来实现保障自身的权利,复议的管辖法院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复议程序更充分的保障了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1. 复议期间原裁定需要继续执行

目前,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或是司法实践层面,均认可“对保全或执行裁定的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详情可参见本“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公众号中“关于法院已作出解除对信托财产的保全裁定后应立即执行的法律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赔偿

保全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经常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影响,那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时候,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

 

1.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就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财产保全损失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就超标的保全向被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申请人所申请的超标的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三是申请人申请的超标的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构成要件的相关分析在法院的司法裁判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在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1787号)中,最高法就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看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就该案而言,最高法就以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为由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258号)中,最高法同样也是从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人是否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管辖法院

在请求申请人赔偿的管辖法院方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时效

在诉讼时效方面,被申请人所享有的系一般侵权债权,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申请人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4.损失计算

在损失计算方面,民法的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即赔偿以弥补损失为原则,不以惩罚性为原则。民事诉讼中因保全错误导致的赔偿也应当以填平为原则,同时法院在确定赔偿的范围时也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考虑申请人的过错程度来合理确定赔偿额。

 

 

 

三、实践中具体操作建议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总结分析最高法的司法实务观点的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保全执行及超标的保全的认定,提请当事人当实践中存在超标的保全情形时,将如何保障自身的权利,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结合案例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保全标的额是否明显超标的额

若执行过程中所保全财产存在真实有效的评估报告,即便是评估财产高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法院仍需综合考量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拍卖时流拍降价的可能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因此,不能单纯以保全物评估价格是否超过执行标的额认定超标的保全,而要结合案件具体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以作出判断。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对于 “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也会适当从宽认定。

(二)存在超标的保全,被申请人应注意及时止损

如前所述,在法院的保全行为构成超标的保全时,被申请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措施,以此来减少自己的损失。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倘若被申请人由于自己的过错未及时止损,就损失扩大的部分向申请人主张赔偿的请求可能将很难得到支持。因此,若被保全标的财产被错误超标的保全时,被执行人具有谨慎义务,应及时减少损失的扩大,以避免自身应过错而承担责任。

(三)存在超标的保全,被申请人应及时通过异议及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被申请人在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超标的保全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不可采取默认态度,因为这样会存在后续异议时被裁定因已错过异议阶段而认定不构成超标的保全的可能。被申请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以寻求资产解封避免损失的可能。

(四)被申请人可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全标的物进行评估

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或法院所保全的实际金额构成超标的保全,可自行先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全标的物进行评估,以作为申请异议或复议的证据依据。

(五)充分运用协调执行异议、复议的救济与执行监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定了执行监督制度,即赋予上级法院可以指令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执行法律文书与具体执行行为,并可以同时通知执行法院暂缓执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与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复议救济并不冲突,但如果当事人已经提出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不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所以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当事人应该深度把握执行异议和复议中的各项问题,以维护权益。

 

 

四、结语

 

现实中的案件纷繁复杂,申请人应精准确认为实现债权所需保全标的物具体价值,避免提出超标的额的保全申请。此外,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尽到其积极审慎之义务,一方面要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尽可能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也要防止构成超标的保全给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再者,被申请人在认为法院的保全行为构成超标的保全时,应综合考虑保全标的额是否确实明显超标的;若确符合超标的保全情形,应注意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及时行使异议、复议等权利以实现其救济。最后,对于申请人超标的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被申请人其也可依法向申请人主张赔偿,充分保障自身权利。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