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设立,并向不特定公众发行股份,其对外提供担保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因此,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管不仅仅局限于内部程序,还需考虑上市公司风险的外溢性,要求上市公司公开、充分地披露对外担保的情况。最高法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就长期以来困扰审判实践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九民纪要》第22条[1]仅笼统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履行决议和公告程序,但对于公告的具体形式、内容均未明确规定。尤其对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需履行何等公告程序以及担保协议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未有任何规定。
经过一年多实践,在《九民纪要》确定的裁判思路基础上,最高法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延续了《九民纪要》关于担保效力的判断标准,并且首次对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需履行决议及公开披露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即如果担保权人未依据担保公告而订立合同,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生效力,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见,《担保制度解释》在《九民纪要》确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裁判思路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态度趋于严格。
实践中,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多种多样,履行披露程序的方式也各有不同,关于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未就担保事项依法披露等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个案事实情形不一,亦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从上市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出发,探讨在《担保制度解释》新规下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规则、相关争议及司法裁判规则,一陈管见。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认定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则适用对象包括三类,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为便于表述,下文如无特别指出,则统称为“上市公司”)。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上市公司或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关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认定,需明确区分界定。
1、关于上市公司的认定
《公司法》第134条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指在上交所的主板、科创板,深交所的主板、创业板以及北交所上市的股份公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是对《公司法》(2018年版)第16条的解释,而《公司法》(2018年版)第2条的调整范围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第1款和第2款规定。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指的是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的类型以及不同类型的上市公司是否适用第9条的规定作出更为明确的界定,概括而言,(1)接受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2)接受境内注册、仅在境外上市或者境内注册、同时在境内境外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有待研究后通过正式途径表明最高法观点;(3)接受境外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
关于上述第(2)种情形,接受境内注册、仅在境外上市或者境内注册、同时在境内境外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审判机关主流观点是不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3)沪74民初1275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进行公告。该条系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而《公司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值得一提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据此,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这一涉及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事项根据前述规定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另外,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那么,在约定适用境外法律时,应根据境外法判断担保行为的有效性。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初1754号案件中认为,在双方约定适用香港法的情形下,应以香港法为依据确认担保的有效性。而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裁判标准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下相对人无须对上市公司担保事项的内部决议进行审查,因此在适用香港法律的情形下,保证合同未经决议公告仍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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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内容摘要 |
(2020)沪74民初1754号 |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需具备四要素:要约、受约、对价、受法律约束的意图。契据签署需要三个步骤:签署、盖印和交付。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2014年)第622章第117条规定,为惠及真诚地与公司交易的人,经授权的董事或公司其他人员在行使权力时不受公司章程、公司决议、公司成员之间的协议约束。第12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以下文件中披露而被视为知悉该事项:已注册的公司章程细则;已注册的申报表或公司决议。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英国及香港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由于判例法的特殊性,法律规则蕴含于判例之中,对判例法的查明通常需要对案例研判以辨识相关内容是否确为法律规则、其含义及适用范围如何。经查明,为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普通法曾确立内部管理规则,源于Royal British Bank v Turquand一案。该原则是指一个公司外部交易之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权利相信此交易是完全遵守公司内部程序规定而进行的。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Pacific Foundation Finance v Fairyoung Holdings一案作出的判决中指出,内部管理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善意外部人,诚信地与公司交易和签署合约的外部人是有权假设公司章程和权利是被正确地和恰当地执行的,而没有义务查询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则是否已实际被恰当地遵守。此内部管理规则现已纳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2014年)。通过法律查明看出,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裁判标准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下相对人无须对上市公司担保事项的内部决议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在香港法的适用下系合法有效。” |
2、关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认定
关于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认定,相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略有不同,详见下表。但总结而言实际上是采用“实际控制”的标准判断,是否持有公司50%的股份并非唯一指标,虽然未持有50%的股份,但是通过其他安排可以实际上控制的子公司都应该属于控股子公司。
文件名称 |
具体内容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第15.1条第9款:“(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能够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此处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第15.1条第(八)款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
第15.1条第(四)款:“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第13.1条第(九)款:“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 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
实践中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众多,关系非常复杂,而且有些控制关系是很难通过公开渠道了解的,一般说来上市公司披露控股子公司的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公告、财务公告以及重大交易的临时公告,通过这些公告披露的控股公司肯定属于担保特殊规则适用的范畴。
3、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
一般认为,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通常是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俗称的“新三板”),所以新三板中挂牌的公司属于适用担保特殊规则的公司,但这里需要说明的新三板挂牌的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并没有被明确要求适用担保特殊规则。
二、上市公司担保的决议规则
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审查规则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于何种情形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何种情形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部分对外担保情形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而必须要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先要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也即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实际上是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双决议。具体规则汇总如下:
文件名称 |
具体内容 |
《公司法》 |
第135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 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
第9条:“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第6.1.10条:“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第6.1.10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既可以由董事会决议也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公众属性,重大数额的担保会影响投资者利益,故对一些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市值的担保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
2、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规则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除了子公司本身需要履行决议程序之外是否还需要上市公司履行决议程序并披露,这个问题最高法在《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给出明确界定,“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然应当由控股子公司自己依法依章程决议。但控股子公司作出决议后,需要由境内上市公司对此进行公告,那么公告前,是否还需要境内上市公司对此再进行决议呢?我们认为,不需要。对此,应尊重监管机关及交易所的规定。”
从上述解释可看出,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双决议,但监管机关及交易所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该规定处理。监管机关对于该问题的规定汇总见下表。整体而言,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一般均须由控股子公司的内部决策机构作出决议,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了控股子公司的内部决策机构作出决议之外,还须上市公司的内部决策机构作出决议。
文件名称 |
具体内容 |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
第6.2.10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
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
3、无须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例外情形
目前,基于公司治理的现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径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仍普通存在。为避免裁判思路的变化给社会经济生活产生过大的冲击,《九民纪要》规定了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即:(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以上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然而实践证明,《九民纪要》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因范围过大可能影响到公司的运营安全,实践中出现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输送利益的现象。为此,《担保制度解释》修改了上述《九民纪要》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有关“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互联互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规定;二是将该条第2项“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和“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均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
因此,《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只有一种,即“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担保的披露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披露是上市公司担保特殊规则最重要的内容,未经披露的担保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具体应该如何披露,如何审查披露的内容对于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极为重要。
1、担保披露的形式和内容
实践中,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披露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单项担保公告,即针对每笔担保事项进行公告,可能在一个公告中披露一起或几起担保事项。通常会披露担保的简要情况(如交易情况、债权人)、担保事项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被担保人(即主债务人)、担保的主要内容(如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额度)等。另一种是集中担保公告,即以年度担保额度公告及股东大会决议(决议通过担保额度议案)的形式出现,主要是境内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集中授权,通常会披露被担保人、拟提供担保的额度,部分公告还会披露债权人名称。无论是单项担保公告,还是集中担保公告,债权人要审查的最重要内容有:(1)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2)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是谁;(3)为主债务人担保的金额是多少。
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告内容中已有该担保事项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应当审查上市公司章程。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告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如果在上市公司公告之外,还要求担保债权人审查公司章程,将使《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款形同具文,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参考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理,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只要是经过公告的公司决议,就应当是符合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2、集中担保公告/预计担保公告的效力
实践中,上市公司通常会在年初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相应决议机关审议并作出决议,也就是上文提到的集中担保公告,或称预计担保公告。此类公告一般仅包含担保方,被担保方和担保额度等信息,而不包括具体的债权人信息,此种情况下拟设立的担保是否还依然在决议的范围内是一个问题,所以额度预计决议作出后,实际发生具体担保时是否需要另行决议一直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对于预计担保额度的效力,各地证券交易所有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概括如下:
文件名称 |
具体内容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3号——行业信息披露》(深证上〔2022〕15号) |
第10.8条:“按照中国证监会行业分类,属于房地产行业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其为开展房地产业务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上市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新增资助总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22〕1号) |
第6.1.9条:“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
从上述规定来看,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属于房地产行业的上市公司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下,其概括性授权的对外担保是具有一定合规性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必须及时披露,而在该规则的第15.1条对于“及时披露”作了释义,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据此,概括授权的公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还是需要逐项对所担保事项进行披露,如果债权人只审查了上市公司的集中授权公告有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可能。
不过,《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既然已明确将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列举了两种方式,一是“单项担保公告”;二是“集中担保公告”。我们倾向于认为最高院并未禁止预计担保额度公告这种披露方式。不过,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而言,焦点不在于公告的形式,而在于从公告的具体内容,是否足以认定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司法实践中,也有人民法院认可预计担保额度公告的效力,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初390号案件中认为,关于被告新光圆成公司为新光集团就本案19亿元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根据新光圆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会议决议公告以及关于调整2018年度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公告、关于召开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可以证明新光圆成公司2018年2月26日召开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经表决通过关于一年内为控股股东新光集团提供累计总额不超过30亿元融资总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议案,而本案所涉被告新光圆成公司为新光集团19亿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显然在该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的范围和额度内,故应认定该担保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
由于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担保额度仅为未来一定期间内对外提供担保的预计规模,通常仅有被担保人和最高担保限额,而没有对债权人及其对应的债权金额有所涉及,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债权人就该笔债权金额所接受的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前述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担保额度的风险。再加之,目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管口径正在进一步缩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6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未来立法趋势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监管口径将越来越紧,人民法院的裁判基准可能会因此为之变动。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相对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内的担保时应根据担保额度预计的持续信息披露公告,判断单笔担保是否归属于担保额度预计的范围。不仅如此,在已有预计担保公告的情况下,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对其所担保的事项逐项作出公告,以避免预计担保额度公告超出上市公司担保额度或因预计担保额度内容不完善被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的风险。
四、《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中提及“在起草《担保制度解释》过程中,经过反复研究,我们更进一步地认识到,上市公司的所有担保事项都必须披露,如果相对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就会损害证券市场上广大股民的权利,该合同应当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的无效后果不同,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情况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民法典》施行之后债权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被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从《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生效以来的判决来看,不同的法院在司法裁判时适用《担保制度解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不过主流的观点是《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不具有溯及力。我们观察到,个别法院认定《担保制度解释》施行之前发生的担保合同无效之后果参照了《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但说理部分并未阐述充分的理由。
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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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内容摘要 |
民法典施行之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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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民终599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将明显增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法定义务,背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合理预期。尤航公司以此主张《质押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民法典施行之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也应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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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1民初2204号 |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广厦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A股股票代码为600052),而元通典当公司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明知公司对外担保需提供相关机关决议的法律规定,亦理应对该上市公司是否公开披露案涉担保事项以及该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审查。现元通典当公司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广厦股份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
五、上市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与封闭公司在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上具有本质区别。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之阐释,在《民法典》施行后,相对人与境内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如该担保合同无效,那么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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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内容摘要 |
《民法典》施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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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4民初1044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王磊越权代表赫美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赫美集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外担保均需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公告,故赫美集团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赫美集团应对每克拉美公司不能清偿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盛京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
《民法典》施行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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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1民终250号 |
关于高新发展公司与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新发展公司系上市公司,天业公司系高新发展公司股东。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高新发展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需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其订立担保合同,退一讲,即使浦裔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也不能提供经合法流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且提供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公告。对此,浦裔公司和九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合规审查义务,故该保证合同依法对高新发展公司不发生效力,高新发展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
结语
当前,上市公司担保规范体系作为资本监管领域的关键法治基础设施,持续构筑着防范资本无序扩张、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制度防火墙。作为资本运营的核心法律工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历经《公司法》、《证券法》、《九民纪要》的迭代修订及《担保制度解释》的专项规制,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框架。本文系对上市公司主体认定标准、决议与披露规则、溯及力争议及法律后果的系统性梳理,建议市场主体持续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各级法院的裁判动向,准确把握”合理审查”标准的司法裁量尺度,共同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的现代化转型。
注:
[1] 《九民纪要》第22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本文作者
坤澜所主任 刘宁
主要执业领域:金融、房地产、科创、不良资产、建设工程、收/并购及争议解决等。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重庆、珠海、合肥、沈阳、南昌、南通、兰州、泰州、宿州、台州、潍坊、鹰潭、襄阳、景德镇、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中共上海市金融工作委员会和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共上海市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外聘法律顾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复旦大学法律专业学位行业导师、南昌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与纠纷调解工作委员会调解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员、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法研究会委员、上海市律协房地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复旦大学校友总会法学院分会第三届理事会副会长。
坤澜所合伙人 李欣
执业领域:金融、房地产、科创、不良资产、建设工程、收/并购及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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