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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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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坤澜评析 | 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构造与实践检视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公司治理中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核心机制,其法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公司法》”)第189条[1]中得以具体构建。本文以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从适格主体、管辖规则、前置程序豁免及诉讼请求设置等维度展开分析,旨在厘清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运行中的核心问题,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实践提供参考。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原告资格的规范解释与比较法观察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董监高等违反信义义务怠于起诉时,法律特别准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起诉,胜诉结果归于公司的特殊诉讼形态[2]。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第一款之规定[3],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需满足一定的身份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据此可知,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并无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的限制;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对于股东持股时间与比例均作出一定约束,旨在平衡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与防范滥诉之间的张力。

 

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认定,我国大陆地区与域外制度有所不同。例如,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采取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即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是在被告造成公司损失的不法行为当时,以及起诉时两个时间都具有股东身份。[4]我国台湾地区对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采取双重限制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一》”)第四条[5]之规定,《公司法》第189条第一款要求股份公司股东连续持股180日以上,系指该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24条[6]之规定,无论股东取得股权是发生在侵权行为前还是侵权行为后,均不影响该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我国大陆地区《公司法》并未强制要求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具有股东身份,在持股比例方面也可以计算两名以上股东所持有的份额合并计算。由此可见,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域外法律规定相比,我国大陆地区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条件较为宽松。

 

需注意的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审理期间,有限公司的股东需保持其股东身份,股份公司的股东还需保持其持股比例,避免因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事项引发股东身份或持股数额的变化,否则股东代表诉讼将面临被驳回的风险。例如在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许建荣等与许建荣、谢兴楠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原审认定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

 

还需注意的是,公司依法注销后,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例如在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国际公司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8]

 

此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还应受到“洁手原则”的限制,即原告股东必须与案涉不法行为没有牵连,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若原告股东已对不法行为同意、批准、默认或事后追认,则其应当丧失针对这一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应当是没有同意、默认或者追认过所诉不法行为的股东。[9]

 

(二)公司的程序地位与仲裁第三人困境

 

通常情况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被列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这一规则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10],该观点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予以明确,例如在大连天河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大连天河大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当事人,都属于被告之列。因为公司是利益实际受到损害的主体,是实质上的原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1]

 

值得探讨的是,在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的情况下,若公司与该责任主体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代表公司对责任主体提起仲裁,则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应处于何种地位?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先判断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公司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仲裁协议对股东有无约束力。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五批)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如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即公司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仲裁协议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再回到公司在股东代表仲裁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这一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但根据现行《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程序中并没有第三人制度,而公司无论作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股东之所以提起股东代表仲裁,正是因为公司拒绝或者未能根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因此将公司作为申请人不符合实际情况。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亦不符合实际情况,盖因股东代表仲裁中,代表公司提起仲裁的股东往往仅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有仲裁请求,对公司本身并无仲裁请求。由此可见,针对股东代表仲裁中公司应处于何种地位问题尚无法解决,若未来能够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则能够有效化解这一现实困境。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规则

 

(一)股东代表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则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管辖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但有部分地区法院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进行规定。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可按照《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六)》第六条的规定,确认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需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公司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仲裁协议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若股东基于他人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先行确定公司与该违约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如是,股东需遵守该仲裁协议的约定,向主管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破产公司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管辖规则

 

破产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虽不与破产企业财产直接相关,但对外投资公司的利益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价值,与破产企业有实质利害关系。因此,基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原则,破产公司的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原则。例如在美国纽约港务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丹东港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纽约港务公司以丹东港集团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主张的债权仍是其诉称丹东港集团对丹东市政府的债权,因此本案属于有关丹东港集团债权的诉讼,即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12]

 

三、前置程序的履行与豁免

 

(一)履行前置程序的一般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第二款[13]之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即需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监事存在侵权行为时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股东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则前述前置程序可获得豁免,满足身份条件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清算中的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以要求清算组起诉为内部救济途径。例如在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唯应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14]然而就笔者实际办理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来看,即便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仍会关注股东是否曾向监事发函,并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的标准。因此,清算中公司的股东可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同步向清算组及监事发函,避免法定前置程序存在履行瑕疵。

 

(二)豁免情形的类型化分析

 

实践中,前置程序的豁免主要分为公司治理失灵和情况紧急两种情形,不完全列举如下:

序号

情形

案例

1

公司治理结构缺失:未设监事会或监事

在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联合公司的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认为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15]

2

被告与公司机关身份重合

在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观上,中兴公司监事以及除李陆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陆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16]

3

客观事实足以表明申请有关机构或人员提起诉讼不存在可能性

在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嘉莉诗公司仅有陈二和何栢强、罗顺兴三名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何栢强、罗顺兴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而陈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何栢强、罗顺兴等人,且在陈二提出起诉前,双方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由此表明,即使陈二就相关事实请求分别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何栢强、罗顺兴提起诉讼,何栢强、罗顺兴必然拒绝。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陈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17]

4

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系公司控股股东委派

在杜甲科、罗胜及上海承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忠及西安广袤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之一的杜甲科系广袤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之一的罗胜系广袤公司的监事,二人均系本案另一被告广袤公司的控股股东承甲公司所委派,在公司小股东与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及控股股东利益主张相悖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提起诉讼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既不利于小股东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亦有悖于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初衷。前置程序的设立,其目的在于促使公司监事、董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以保护公司利益,在监事、董事与控股股东的利益主张一致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准备提起诉讼的股东履行前置程序,显然已经无法达到督促监事、董事提起诉讼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本案中,惠忠可以未经《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18]

5

双重身份的特殊情形:若股东同时担任公司唯一监事,可直接起诉高管,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在许龙玉、卞建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创星公司仅有三名股东,其中被上诉人卞建平担任执行董事,上诉人许龙玉担任监事。上诉人许龙玉以卞建平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其既可以选择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由其以监事身份作为诉讼代表提起监事代表诉讼,亦可以在其履行了前置程序后以其股东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鉴于二审时,上诉人许龙玉明确表示不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而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监事不履行相关诉讼职责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许龙玉作为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19]

6

情况紧急:需满足“损害持续性、扩大性”标准

在上海驰宇投资有限公司、南通苏润投资有限公司与包晓明、金伏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前置程序,但在天电公司职工就苏润信托资金所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存有严重异议及不满,数百人联名签署公开信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已满足紧急情况之要件,三原告作为代表出资人持股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0]

7

已注销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王春保与王敏雪、朱玫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认定主体不适格。具体到本案中,鉴于涉案公司已经注销,公司主体身份已不存在,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公司职能机关职能亦丧失,虽然原告本身为公司监事,但要求其以监事身份或要求执行董事提起代表诉讼已无实际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1]

 

四、诉讼请求的设置

 

(一)诉讼请求设置的一般原则

 

《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个人。在设置诉讼请求时,需站在公司的视角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例如要求被告赔偿公司损失:如抽逃出资、关联交易损害)、行为禁止请求(例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撤销权请求(例如撤销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或合同)等。

 

(二)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引发股东代表诉讼的常见事由包括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侵权、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但不可忽视的是,除前述事由外,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可能存在滥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与其关联方通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控制权滥用涉及控制权人或关联方与公司间持续反复的巨额资源流动,也会触发股东利益博弈和弱势股东的顽强抵抗。[22]对此,《公司法》规定了控制权滥用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即存在此种情形。该案中,被告一存在未向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同时也间接损害了原告股东的利益。在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后,原告股东代表公司向被告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公司的控股股东系被告一实际控制的孙公司,在被告一的违约行为中起着不可忽视的助推作用,且控股股东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要求被告一履行义务,故原告股东将公司的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就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诉的严格限制

 

根据《九民纪要》第26条[23]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反诉,但该条件较为严苛。

 

其一,能够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反诉的被告范围仅限于《公司法(2018修正)》第151条第三款[24]规定的类型,即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

 

其二,提起反诉的理由仅限于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是由原告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但若被告认为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其仍不能对公司提出反诉,仅能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25]由此引申一个问题,即股东和公司针对同一事项同时具有诉权的情况下[26],不应允许采取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盖因股东代表诉讼导致被告本可以提起的反诉无法提起,实质上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27]

 

五、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进步与局限

 

在当前的公司运营和治理模式下,母公司基于业务划分、风险隔离等多重因素的考量,通常会成立众多子公司,这些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委派,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均受到母公司的控制。一旦母公司决策错误,则母公司委派至子公司的董监高将会依照母公司的错误决策行事,必然导致子公司利益受损,进而影响母公司的收益情况,间接导致母公司股东的可分配利润减损。原则上,《公司法(2023修订)》中新增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现实困境,进一步拓宽了公司中小股东更好维护自身利益的路径。《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第4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该条规定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最显著的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仅局限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方面,通常意义上的“全资子公司”专指由母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而只要母公司将所持子公司的股份向其他关联方转让1%即可规避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这一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优越制度亦将成为空中楼阁。另一方面,在当下立体化的公司运营架构中,上级母公司与下级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多层支配关系,即母公司可能还对孙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但现有制度使得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无法穿透至孙公司。未来,若能够将“全资子公司”的范围扩张至“享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同时引入多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应对集团化公司的治理挑战。

 

结语

 

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层面发挥关键作用,但其规范体系仍存在结构性缺陷:仲裁第三人制度缺位导致程序衔接困境、双重代表诉讼限于全资子公司的适用范围显失周延、反诉规则过于僵化制约诉讼对抗功能等问题亟待立法回应。然需强调的是,该制度本质上系中小股东对抗公司内部人滥权与外部主体侵权的核心法律机制。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当公司治理陷入失灵状态时,应充分激活股东代表诉讼的救济功能,通过主张公司利益之维护,实现自身股东权益的间接保障,此举亦是对公司法“信义义务”框架的实践性补强。

 

 

注:

[1] 即《公司法(2018修正)》第151条,下同。

[2] 任重:《论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对接——兼论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第162-176页。

[3] 《公司法》第189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参见刘金华,《论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资格》,载《法学杂志》,2010年年第31期,第116-120页。

[5] 《公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即《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笔者注)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期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6] 《九民纪要》第24条: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207-208页。

[10]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

[13] 《公司法》第189条第二款: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63号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584号民事裁定书。

[20]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刘俊海,《论控制股东和实控人滥用公司控制权时对弱势股东的赔偿责任》,载《法学论坛》2022年3月第2期,第81-97页。

[23] 《九民纪要》第26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即《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第3款,笔者注)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4] 即《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第三款,内容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219页。

[26]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具有诉权。此时,其他股东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请求公司的救济机关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在公司救济机关拒绝或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此时其他股东已满足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要件。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220页。

 

 

本文作者

坤澜所律师  樊子琪

执业领域:金融、房地产、科创、不良资产、建设工程、收/并购及争议解决等。

作者注:律师助理张媛媛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