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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澜评析|“伪金交所”融资纠纷主要法律问题初探

摘要  “伪金交所”猖獗已经产生了诸多法律和金融风险,相关纠纷也大量增加,于是2017年后,多份文件出台开始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尤其是2021年9月底证券时报发布《起底“伪金交所”》一文后,相关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关于“伪金交所”债务融资产品有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需要明确:“伪金交所”备案发行的相关债务融资产品虽不合规,在理论层面严格来说效力存疑,但出于各方利益考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其次,关于合同性质问题,如果合同中存在固定收益、固定期限相关表述,由于此类产品由非标平台提供服务,且并非由金融机构承销,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再次,“伪金交所”发行债务融资产品上所附保证、担保,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一般会认定为有效。最后,即使是“伪金交所”发行的相关债务融资产品,只要《受托管理协议》等存在由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进行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的相关约定,那么受托管理人一般享有相应权利。

 

关键词  伪金交所 债务融资产品[1] 保证 担保 代表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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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及背景

自金交所成立以来,对其的整顿清理就一直在进行。2021年9月,证券时报发布了《起底“伪金交所”》一文,各地众多非合规的“伪金交所”又逐步引起了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重视。随着地产“暴雷”的不断涌现,地产商债务违约不断增多,众多在“伪金交所”备案发行的债务融资产品的效力和性质等问题亟待司法机关确认。本文结合理论及司法实践,就“伪金交所”债务融资产品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搞清什么是“伪金交所”,首先要明确何为“金交所”。“金交所”全称金融资产交易场所,是市场上的新型交易平台,即以资产交易的方式,让资产持有者通过出售某类资产或暂时让渡某种资产的权利获得融资。金交所大部分以服务所在地或区域金融资产交易为主,大部分以地方产权交易市场作为发起方,在产品上不仅包括股权、债券等传统金融资产,也包含私募、PE等衍生品。作为地方性的交易场所,金交所一般由省政府批准设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明确,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其中所提到的联席会议也是国发〔2011〕38号建立的相关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而所谓“伪金交所”,是对企业名称中多包含“资产登记备案”、经营范围主要为“金融/信用资产提供登记、备案、结算等”类似服务,未经国家有关政府部门依法许可,打着“金交所”旗号为违规理财产品提供融资通道,变相从事交易场所业务的一类公司的统称。这类公司仅凭企业名称和登记的经营范围,便为非标理财产品披上了合规的外衣,未经国家有关政府部门依法许可,打着“金交所”旗号为违规理财产品提供融资通道,变相从事交易场所业务。例如某省某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22年变更前,其经营范围也显示为“依法开展金融资产和金融产品登记、发行、转让和结算;金融创新产品的咨询、开发、设计、服务、登记、转让和结算”。目前该公司的网页仍显示,该公司除了开展金融科技服务、供应链服务等,还提供各类金融产品的登记结算服务,这些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债、私募债、公司债、收益权转让类产品、理财计划、企业直接融资类产品等。一些公司想要发行底层资产不明甚至涉嫌自融的理财产品时,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方式走不通,金交所便成为它们主要的备案通道,但当监管将金交所通道被日趋严格的监管掐断后,它们急需一个新的通道来满足规模庞大的理财产品的合规需求。

“伪金交所”猖獗已经产生了诸多法律和金融风险,相关纠纷也大量增加,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在“伪金交所”相关案件的争议解决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非标债务融资产品合效力

地产公司是“伪金交所”的主要服务对象之一。近年来,随着地产行业热度下降,监管规范不断升级,地产行业高负债、高杠杆的弊端逐渐显现,众多地产商都出现了资金链紧张、负债情况恶化的情况,甚至纷纷“暴雷”。那么这些在“伪金交所”备案发行债务融资产品的地产企业就面临着难以满足投资者投资收益、还本付息的巨大风险,由此相关债务融资产品的纠纷不断增多,“伪金交所”的法律风险更加充分暴露。

在“伪金交所”发行的债务融资产品基本是不合规的。此处以非公开定向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为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第五条规定,“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第六条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第八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以下简称“非公开发行规则”)[2]第四条针对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做出规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定向工具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和流通转让实施自律管理。”而“伪金交所”为大量企业非公开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提供相关备案和登记结算服务,这些非标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不在交易商协会的监管体制下,实际上是不符合现行规范的。

那么这些非标产品的相关产品合同是否仍然有效呢?我们认为,从理论层面而言,企业发行非标产品属于通过非法途径进行融资,由非合规机构提供登记、结算和承销等服务,违反了金融秩序方面的规章,严格来说属于无效合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3]第四、五、六、八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该经由法定主体注册、承销、登记、结算,但在“伪金交所”发行的相关债务融资产品,其备案方、承销商、登记结算服务方均不合法。《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扩大了《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条款的适用情形,违反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章,也应当认定合同无效[4]。关于参照《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的尺度如何把握,在最高院审理的一起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法院就从上位法授权、不与上位法冲突、立法目的三个角度分析了合同无效的理由。从这三个角度分析,虽然《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在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但是是依据《银行法》的明确授权而制定的,与《银行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银行间市场的健康发展。其次,《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其中关于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发行非标产品的危害后果来看,如此一来不具有发行资质的企业也能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融资,但这些公司因为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极有可能不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势必会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仅仅是规章,并不是《民法典》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相关产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相反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将不利于维护投资人的利益,应当有效。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量,认定合同无效的后果牵涉利益较为复杂,不仅合同本身无效,相关担保措施作为从合同也一并无效,因此出于保护商事投资主体以及中小投资者的目的,一般会认为此类非标产品合同合法有效。例如(2022)皖03民终44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河南荣福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发行人)与丙方(认购人)谢丽签署的《荣易盈河南荣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向融资计划2020年2号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9)京0108民初35556号、(2021)陕民终767号案件[5]中,法院也认定案涉《认购协议》、《募集说明书》为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类判决多隐含投资者保护的目的,这是我国金融领域日益重视的话题。非标债务融资工具背后多为中小投资者,他们是我国现阶段投资市场的主要参与群体,但在信息获得、市场判断、法律意识等方面大多处于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较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有利于提振投资者的信心,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受到监管部门的格外重视。中小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往往对债务融资产品的监管体系不甚了解,不懂何为“非标债务融资产品”,在此情况下判决败诉,对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会产生重大打击,也会影响监管机构和法院的公信力,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

综上,通过总结相关案例以及本所办理案件的相关经验,我们认为,“伪金交所”备案发行的相关债务融资产品虽不合规,在理论层面严格来说效力存疑,但出于各方利益考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非标债务融资产品的

(一)产品合同属于民借贷性质

在产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伪金交所”债务融资产品具有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特点,但又处在合规发行的渠道外,因此属于民间借贷,具体理由如下:

1.该类合同的约定具有明显的按时还本付息的特征 

虽然从形式上看,一些债务融资工具形式表现为投资理财,也会签订风险告知书等协议,并存在最不利投资结果示例:若本产品运作期间本产品的投资标的出现风险,则客户可能无法获得预期的收益,甚至客户的投资本金将遭受损失,在最不利的极端情况下,客户可能损失全部投资本金。但实际上,该类合同的核心约定仍为按时还本付息,具有明显的借贷性质,投资人前来起诉的最根本原因也一般为发行人并未做到按时还本付息。例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苏05民终2179号判决书载明,《侨金所弘鹰xxx号-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产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认购协议约定固定利率、到期还本付息等内容,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2.该类非标产品并非持牌金融机构发行、承销,属于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

此类借贷构成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发出的金融借款,该问题涉及发行人、承销商是否在行政监管层面合规,因此大多判决中会回避,直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还本付息即可。例如(2022)皖03民终4474号案件中,协议性质其实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认购协议性质属民间借贷系认定错误。案涉认购协议具有明显的投资理财性质,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无法还本付息属于投资风险。被上诉人认为,案涉认购协议明确表明是定向融资,作为向特定主体发放的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的融资其本质是民间借贷。但法官说理部分仅仅说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并未提及协议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金融行业是特许行业,必须持牌经营。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如果交易主体不符合相关资质要求,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的业务,相应的金融交易行为就需根据交易实质来进行认定。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发行债权等交融产品的交易场所。而“伪金交所”均非国家有权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交易机构和登记结算服务机构,因此在“伪金交所”发行的各类产品实际上并不属于金融交易,若此类债务融资产品中出现保本保息的相关约定,应根据交易实质视为民间借贷。并且,债务融资是企业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或发行债券等方式融入资金,这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是经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批准的,只有经过批准的主体才拥有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业务资格。《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八条也规定,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在“伪金交所”这样的非标平台进行发行、承销,就必然意味着这些承销机构并没有相应发行资质。因此,若此类债务融资产品中出现保本保息的相关约定,应根据交易实质视为民间借贷。

(二)合同本金和利率的确定

待合同效力、性质等基本问题得到确认,合同中的细节问题仍需特别关注。

第一种情形为大多数情形,在合同有效仅仅是性质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尊重合同中原本约定,即将合同中所谓的“投资收益”视为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按照合同载明的数额进行裁判。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91号判决就支持了《投资协议》中月利率2%的约定。

第二种情形,如果合同因违反监管规则而无效,本金和利率又应当如何计算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金应当按实际支付进行返还。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或逾期利息也自始无效,因此,出借人不能要求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但收款人即发行方在占有资金期间实际享有该资金产生的收益,因此投资人即出借方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费,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依照以下标准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产品所附证及质押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债务融资产品都会附有相应的增信措施。“伪金交所”备案发行债务融资产品的协议安排在实践中一般被认定为有效,性质为民间借贷,那么主合同上所附增信措施的效力又如何呢?

学理层面而言,无论合同性质发生了什么变化,主从合同债的同一性一般不会发生改变。债的同一性理论指在债发生变更、移转等情形时,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其法律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利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受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因此无论是保证合同还是质押、抵押等担保措施,一般不会因为主合同性质的认定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参考多类“名为XX,实为借贷”的案件,例如“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类案件中主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都发生了变化,但是判决认定主合同有效,从合同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一般会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91号判决认定《投资协议》实际为借款关系,并判决合同上所附担保措施合法有效。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判决载明,本案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该认定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本案主合同经发公司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而作为经发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亦不应因主合同性质的认定而无效,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是保证还是质押、抵押等担保措施,其本质都是一样的,均是主合同上所附从合同,主合同法律性质认定的改变不会否定从合同的效力,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保证和抵押等合同一般有效。但按照我们的观点,若严格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效力问题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也会一并无效。

四、非标债务融资产品代诉讼

债务融资产品往往是由众多分散的个体和法人进行投资认购,主体众多,那么相关诉讼和仲裁应当如何提起呢?

(一)受托管理人可代表持有人诉讼或仲

各类债务融资产品中一般会存在受托管理人这一角色。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系我国自国外引入的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该制度之主要作用为进一步保护原简单合同关系之下的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对债券发行人进行监督、履行合同义务、代债券持有人采取保护自身利益的行动[6]。那么受托管理人作为各种债务融资产品的维护和管理者,是否可以代表投资人进行诉讼或仲裁?我国现存法律框架内是否有相关依据?

从法律依据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一些证券类的法律法规中也有涉及受托管理人的相关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七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除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下列职责:……(八)发行人不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或出现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或者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如有)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发行人不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或出现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仲裁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或者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会认可受托管理人代表投资人进行诉讼或仲裁。如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502号判决中载明,“太合汇公司提交了《关于众富控股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系列产品持有人会议之见证法律意见书》及《确认函》,证明其通过召开持有人会议以及持有人出具《确认函》的方式取得了持有人的授权。因此,太合汇公司已按照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证券管理部门相关规范履行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其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现行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亦符合证券法的立法趋势。太合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海金融法院做出的(2019)沪74民终12号判决中也载明,“非公开发行‘定向融资计划’《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说明书》和《受托管理协议》中均有受托管理人矩洲公司可以代表持有人进行诉讼的相关规定,同时厦门港务公司作为涉案定向融资计划的唯一持有人亦已出具书面《确认函》,认可钜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其全部诉讼请求,故钜洲公司在《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说明书》和《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发生时代持有人向北京黄金公司和中国青旅公司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不过实践中,除了受托管理人可以代表投资人/持有人进行诉讼或仲裁,持有人本身一般也拥有单独提起的权利,即使产品说明书/持有人会议等约定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投资人进行争议解决,持有人/投资人也不会丧失单独提起的权利。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做出的(2019)沪74民终270号判决指出,“上述条款仅系赋予天风证券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违约时进行追索的权利,同时明确在受托管理人不履行职责时,债券持有人亦可进行追索,从该条款并不能反推出,在受托管理人履行其职责的同时,债券持有人直接追索的权利即被排除的结论,因此,且不论天风证券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其职责,兴业公司作为债券持有人进行单独起诉的权利始终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沪民终304号、(2019)沪民终250号判决亦认可这一观点。

但需要特别注意,上述由受托管理人代表投资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做法,存在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关于该制度,除了《民事诉讼法》,在证券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意味着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真正落地实施。《规定》共有四个部分,包括一般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及附则,普通代表人诉讼基本遵循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此外,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也规定了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特征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引入了国外“退出制集团诉讼”的理念并结合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对于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内容。2021年5月,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宣判原告魏某等315名投资者与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出台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首次全面实践。

可以观察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多以协议约定作为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进行诉讼或仲裁的依据,而在法律依据方面相关规定尚存不足。首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属于行业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无明文规定授予受托管理人相应权利。其次,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那么就需要进行登记,没有登记的权利人不能直接适用判决结果,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利于持有人依据合同维护权利。此外,只有诉讼代表人是在在法院登记成功的权利人中进行推选的,这并不一定会是受托管理人。即使受托管理人成为诉讼代表人,但是在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诉讼代表人如果要对持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还需要经过持有人的同意,并不利于程序的进展。因此,《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跟受托管理人制度其实并没有充分衔接。再次,虽然受托管理人代表起诉更像证券中的特殊代表人诉讼,但《规定》中关于特殊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在适用层面也存在问题。因为受托管理人并不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规定》无权提起相关诉讼或仲裁。最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仅仅说明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的职责,未提及非公开发行的情况,《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也仅仅是规定了公司债券的相关情况,并未提及企业债券、各类债务融资工具等的情况。综上可以看出,目前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进行诉讼或仲裁仍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确实也多以案例和协议依据来说服法官。

我们认为,将来可以尝试在相关法规中规定债券类产品的受托管理人也拥有代表投资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为受托管理人代表投资者进行争议解决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受托管理人诉讼或仲裁的具体办法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同时,享有其中一定份额的持有人也有可能提起,那么针对同一份额重复请求就成为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进行争议解决的风险点。一旦上述情况发生,相关判决有可能在二审过程中被撤销或改判,如果纠纷系通过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也面临着撤裁的风险。

那么如何规避重复请求的风险?从上述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的相关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一般会要求持有人通过出具《确认函》、《授权委托书》等形式,对受托管理人进行再次授权,以防止受托管理人和持有人在互相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复起诉。这样一来,授权委托材料的真实性就显得格外重要。根据本所的办案经验,实践中一般可以通过如下方式核实授权材料是否真实:

其一,可以进行委托书公证。委托书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委托人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7]。各个债务融资产品的持有人可以携带相关证明(一般情况下如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如果持有人人数较多,可以通过受托管理人进行统一安排,组织全部持有人共同公证,减少时间消耗。

其二,受托管理人可以注意留存持有人的联系方式,由法院或仲裁委电话联系核实相关情况,或者联系各个持有人到法院进行登记,以确保授权委托的真实性。

其三,如果上述方式耗费时间较多,耽误案件办理进度,或者投资人分散多地甚至在海外,难以在短时间内前往法院、仲裁委或者公证处,还可以采取受托管理人出具声明的形式。受托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或者仲裁委声明,所有持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为真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五、结语

本文简要分析了“伪金交所”债务融资产品相关纠纷中的主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合同效力、性质、担保措施的效力以及相关代表人诉讼,并以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作为主要案例。随着“伪金交所”不断被整顿清理,以及地产“暴雷”现象的持续,相关法律问题还会逐步涌现,仍需要立法机关和审判机构在实践中不断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