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金融业务的核心是资金融通和风险配置,资金流动的高杠杆性和风险的传染性决定了金融业务运作过程中容易引发交易乱象和传递市场风险。因此,金融行业强调高监管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为金融市场配置了严格的监管措施,主动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约束,这体现在金融产品的交易主体、交易行为、交易流程、交易标的等方面均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金融交易行为将面临惩罚措施和无效风险。金融监管与司法审判的衔接问题成为判断金融合同效力的难题,如前所述,金融监管领域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153条[1]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只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构成判断金融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这导致了在涉及金融合同效力的审判实践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成为了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另一方面,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中直接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这与金融业强调监管审查,但立法层级不高的现实产生了冲突。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在面对金融风险畸高的金融交易行为而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时,可能通过“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通道,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作为金融合同无效裁判的间接依据。
然而自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发布以来,金融争议的处理规则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在当下,穿透原则成为审判工作的明确要求,金融监管政策深刻影响着审判实务,众多金融争议的裁判规则正在以类型化的方式尝试统一,金融司法监管化进一步深化[2]。最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合同编解释草案》”)第19条更是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本文试图通过检索各级法院金融合同无效案件,梳理法院的裁判思路,分析金融领域合同效力的裁判趋势,总结金融领域合同效力的具体裁判规则,以期为金融商事主体及金融审判领域提供些许启示。
关键词:金融司法监管化 合同无效 金融规章 穿透式审查
一、金融合同效力认定方式的转变
长期以来,在金融合同效力认定上,司法实践中往往秉持着谦抑性的原则,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坚持“严格限制合同无效的准据法”和“严格限制抽象概念的适用范围”的合同效力认定思路[3]。但近年来在金融司法监管化的趋势下,加上《民法典》的颁布对法条有少许调整,审判思路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典》第153条成为金融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九民纪要》第31条[4]也体现了法院进行裁判时的政策倾向。在现阶段的金融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对于合同违法无效认定规则的解释被严格限缩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另一方面,受到金融监管强化的影响,金融规章可被引致适用为“公序良俗”,从而成为法院判决金融合同无效的依据。
(一)转变背景——金融监管影响的强化
1、监管的归监管,司法的归司法
金融司法长期秉持谦抑性原则,《民法典》颁布之前,对合同效力认定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5]。而对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法条进行严格限制则体现在《合同法解释一》[6]和《合同法解释二》[7]中,即只有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才可以判定合同无效,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为依据。金融审判和金融监管各司其职,监管的评价与司法裁判的评价相互独立,违反规章一般只会受到行政处罚,而不会影响合同效力。2017年以前,在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下,只要无碍社会基本秩序,法院的审判趋向是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促进金融创新和商事交易的发展。
2、金融“强监管”时代
金融合同无效是金融司法监管化的主要表现。2017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会议突出强调下一阶段全国金融工作的重心在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我国自此进入金融“强监管”时代。自此金融监管目标转向规范金融创新、限制和降低业务杠杆、严防系统风险为主要特点的强监管态势。在监管政策的影响下,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作为现阶段金融领域案件的审判指导,将对金融市场的“强监管”政策落实到司法裁判领域;201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九大会议,更是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三大攻坚战的首要战役。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颁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明确对资管行业加大监管力度,标志着资管领域强监管时代的到来。
基于上述监管背景的变化,法院金融审判思路从此前注重保护金融创新、尊重金融交易当事人意思自治,转为顺应“强监管”趋势,积极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不轻易否定金融合同的效力转变为将违反金融监管政策的行为上升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高度,以此否定合同效力。若金融市场一旦遭遇“监管寒冬”,政策尺度收紧,那么迎合市场发展而衍生的部分金融业态就难免会有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之可能。因此,法院就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合同效力作何种认定,不仅关系着金融机构对其业务模式的创新、设定及调整,而且还牵涉着众多投资者的投资利益,故一直备受社会关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均否定了案涉合同效力,案涉合同分别为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8]和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9],核心理由是合同因违反金融监管规章而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的发布深化了金融监管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金融合同因违反金融监管规章被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二)合同违法无效认定规则的变迁
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合同违法无效问题的认识几经变迁。最早《民法通则》第58条[10]规定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未对“法律”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多对法律进行广义解释,不论违反的是哪一层级、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均被认定为无效。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违法无效的合同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到《民法总则》第153条[11]对无效作出例外规定。立法不断限缩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的范围,合同因违反法律规范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非常有限。
现行《民法典》基本继承了《民法总则》关于合同违法无效的规则,《民法典》第153条还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例外。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仅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导致合同无效。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因为在有些情形下,违法行为对法秩序的破坏较为轻微,仅须使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如行政处罚。但有些情形下,违法行为对法秩序的破坏较为严重,不仅应使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还应否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才能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
因此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违法无效的“法”经历了从扩大解释到限缩解释的转变过程。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多数观点均认为,合同违法无效的法,仅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金融监管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规章影响合同效力需要在规章所代表的公法管制与合同所代表的私法自治之间进行价值排序。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比,首先金融监管规章在规范数量上占绝对优势,检索标题包含“金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法律4件、行政法规39件、司法解释37件,部门规章2119件[12],可见金融监管规章数量之庞大。其次在一些缺失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领域,金融监管规章本身就是最高层级的行为规范。因此,金融监管规章对市场主体发挥着特殊的作用。
《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虑,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违反规章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即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此时之所以认定合同无效,不是因为违反了规章,而是因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考察某一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完全可以置规章而不顾。因为只有当一个合同违反了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引发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13]。可见,《九民纪要》在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合同效力判断上借助了“公序良俗通道”。
然而,公序良俗是一个具有高度弹性的概念,以此通道否定合同效力的核心在于公序良俗的界定以及金融监管规章与公序良俗之间关系的认定。这两个高度抽象模糊的问题,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及不可预测性。要准确判断金融监管规章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还需要梳理法院的在具体案例中的说理,总结相关裁判规则。
(四)金融司法审判中的穿透式审查趋势
在金融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运用“穿透式审查”查明案件事实的实践路径为:通过实质性穿透,明确各种产品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投资方向,找到真正的交易主体,从而认定交易的最终目的来确定实际法律关系,进而判断案涉交易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穿透式审查确认金融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效力认定规则。同时,《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表明了在隐藏行为中,虚伪意思表示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但被隐藏的行为则要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来判断,如被隐藏的行为符合无效要件,则该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频繁适用穿透式审查的趋势反映了金融交易的复杂化和金融监管的深化。近年来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司法审判查明事实的难度。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商事交易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运用穿透式审判方式揭示交易模式,探究真实交易目的,并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二、金融合同无效和金融监管强化的深层原因:传统私法难以承受之重
金融合同无效的判决逐渐增多,从政策层面看是金融司法监管化带来的后果,但金融司法监管化为何会成为金融监管领域的趋势?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又是什么?本文认为,金融市场存在的天然风险已经超越了传统私法的治理范围,呈现出隐蔽性和系统性的特点[14],尤其是随着金融市场的逐渐成熟,各类交易形式不断涌现,金融领域所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危机就越来越大。这就需要金融法治进行回应,尤其要将防控系统性风险作为基本的制度目标。
(一)金融交易存在天然的风险特征
首先,金融领域信息的不对称性容易引发风险。金融交易的本质是跨期限和跨地域的价值交换[15],这种跨时空交换不仅需要从微观上设计各种严密的交易结构,更需要从宏观上掌握经济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对市场主体的信息掌握程度要求极高。但无论科技如何进步[16],市场规范如何完善[17],因学识、经验等个体性原因造成的信息差始终难以消弭。尤其是当个人投资者面对成熟的投资机构时,这种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就更加明显,结果偏离预期的可能性就会更大。
其二,金融交易的复杂结构可隐蔽风险。金融市场上复杂的交易结构使得投资人对项目底层的情况难以了解,更加加剧了信息的不透明程度和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为了更好地实现价值交换、获得投资收益并防范风险,各种金融工具会在期限、利率上进行不同的组合和重构,尤其是大量金融衍生品的出现,虽然提升了资产证券化的水平,但也加剧了底层资产的不透明程度。在这种不断的拆分、重组过程中,投资者很容易就陷入到错综复杂的交易迷宫中。
最后,金融主体的关联性引发系统风险。金融交易的本质虽然是合同行为,但是金融市场主体的关联程度却远超过其他类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这就加大了引发系统性动荡的风险。随着全球金融网络化程度的不断加强,金融系统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连接日益加深,局部的动荡就如同“蝴蝶效应”一般,会迅速在整个市场传递和演化,最终可能酿成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
(二)传统私法在金融领域的局限性
随着近现代风险社会特点的不断凸显,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已经印上了风险社会的印记。例如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以及公司法上的“企业社会责任”,都是对风险社会的制度回应,都超越了对单一法律关系、单一主体的规范,转而采用了社会整体的视角。虽然如此,实际上传统私法的制度取向还是与金融法治大相径庭,其底层逻辑还是不足够防范金融风险的独特性[18]。
例如学者赵尧认为,传统私法对于危险行为其实是“容忍”和“鼓励”的态度。他以危险责任为例,虽然行为人适用了危险责任,但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多为企业经营者,他们最终可以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而将责任转移给全社会。但金融市场对法治的需求却完全不同,由于金融市场天然的风险属性,为了更好地防止风险,它在准入阶段就要拒绝一切可能的高风险行为,而且严格控制已经引发的风险对社会的动荡。因此,金融法治本质上是为了防止金融风险的滋生和蔓延,而不是填补损害,抚平当事人所受损失这一侵权法的基本原则。
此外,金融风险往往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灰犀牛”事件往往是多种偶然因素耦合而生的结果。例如直到现在,2008年金融危机的产生和作用机制仍然众说纷纭。而传统的法律理论则较为重视因果关系,在工业社会中,多种风险往往都可以通过因果关系找到源头。因此传统法律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在金融领域往往不起作用。
最后,传统法律对于市场波动的处理方案不足以应对金融风险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市场波动可能会被纳入“不可抗力”的范畴,成为合同违约的阻却事由,此时只需要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判决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纠纷就能够得以解决。但在金融市场上,即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化解,多类纠纷对市场产生的波动的影响却已经无法消除。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传统的民法理论无法解决和防范金融风险,金融领域的监管力量才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近些年来的情况与以往相比已经发生较大的改变,各类金融交易、金融工具不断发展成熟,各种复杂的交易形式不断出现,更加需要金融领域强监管力量的干预。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模式受到国家金融政策影响,金融司法监管化是当下时代命题下的应有之解。
三、金融合同无效情形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可直接被引用为金融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内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反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内规定的金融合同、交易行为,审判中可引致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其无效。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在宏观层面注重把握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建立交易的基本规则,在微观层面注重规范金融交易中交易主体的适格性、交易场所和交易程序的合规性、交易行为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并配备具体监管措施将上述规范落到实处。故本部分内容结合当下的审判趋势,主要从交易主体、程序性规定、交易行为、穿透式审查四个角度对金融合同无效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交易主体违背特许经营规定
金融是特许行业,必须持牌经营,从而实现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金融诈骗活动的目的[19]。在金融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如果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相应的金融交易行为面临无效风险。《民法典》505条的规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表面上否认了根据交易主体超越经营范围否认金融合同效力的可行性,但五百零五条同时也强调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 ,《民法典》153条便在“有关规定”之中。这说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首先要看是否符合《民法典》总则中其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若不符合,才能适用“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目前关于交易主体违背特许经营规定导致金融合同无效的案例里,无效行为集中表现为不具有放贷资格的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等规定,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交易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典型案例如下:
(二)违反程序性规定
证券、期货等金融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履行法定程序(比如评估、公开招标、拍卖等)以及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交易场所、交易程序事关金融市场交易秩序,严重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的交易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尤其是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金融交易行为。
金融交易中的程序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实务中的争议话题,而《九民纪要》第30条第二款在列举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明确指出“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这意味着,交易场所违法被明确点名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交易场所规定进行金融产品交易的行为,将被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对于未履行评估、招标等程序规定是否导致金融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分歧。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的一起涉国有资产转让的案例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在(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案件中,最高院回避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问题,而是提出以国资部门行政处理前置作为合同效力认定依据,如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没有对未经评估国有资产转让进行否定,则法院也不直接以未评估为由否定转让行为无效。该案例体现的裁判动向对金融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增加了限制性要求。
交易行为体现了交易主体各自负有的权利义务,是金融合同的核心内容。当金融交易主体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要求以及获取交易优势而作出违反了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的约定,其交易行为或面临无效。具体违规行为可表现为虚构交易标的、掩盖真实交易目的、恶意串通交易、违规销售、交易方式不合规等。但由于金融产品更新迭代频率较快,交易主体规避监管手段更加复杂,这增加了司法审查难度。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对交易行为所涉的权利义务做原则性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会引用案涉金融交易所在行业的部门规章作为判断案涉行为是否破坏金融秩序的依据,并引致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强化说理,以实现金融合同效力的准确认定。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以“公序良俗”的通道将违反金融监管政策的后果直接作用于合同效力之上,从而在符合金融市场监管逻辑的同时,提升对公序良俗适用标准的确定性及可预期性。
经总结现有案例的裁判规则和具体情形,目前在具体的金融交易行为中的典型无效情形包括:
1.在基金、资管合同中违规承诺保本收益
在实践中,投资人为了确保资金安全或者基金销售主体为了招揽客户,会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保底收益条款。该类条款违背了投资行为风险性的本质,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九民纪要》也延续了该等认定逻辑认为, 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在私募基金领域,一般是基金管理人自身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如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等提供的保底条款无效。
2.隐名代持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股权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涉及不特定多数潜在投资人的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因此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股权清晰,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等的审查重点。同样,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通常也涉及到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监管部门对其股权结构的透明度具有严格要求。隐名代持行为将使得该类具有显著公共属性的经营单位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存在危害金融监管秩序的风险,故隐名代持该类机构股权的协议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3.场外配资、伞形信托形式的融资融券业务
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伞型信托是银行理财资金借道信托产品,通过配资、融资等方式,增加杠杆后投资于股市。该类形式的经营活动具有设立简便、杠杆率高、限制少等特点,但也具有增加金融系统性风险、规避金融监管、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等问题。
(四)穿透式审查途径下的金融合同无效
由于民间借贷有着严格的利率、放贷资质等方面的强制规定,所以交易主体往往通过变换交易主体、标的物、行为种类的方法,选择融资租赁、信托通道业务等方式将借贷关系进行包装,从而规避限制,实现借贷目的。故,在金融司法中,穿透式审查的重点一般为判断金融合同背后隐藏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21]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文选取以下典型情形,就穿透式审查途径下的金融合同无效情形分析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之间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其运转模式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其真实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况。当事人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实现借贷目的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规避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二是融资租赁公司没有放贷资质要求,当事人企图通过融资租赁手段达到放贷目的。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常见情况有:①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租赁物;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不属于适格的租赁物范围;③租赁物低值高卖;④租赁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法院在穿透式审查中,发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况,则可能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
2.信托通道业务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
《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从实践来看,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基本全部是通道业务。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实际是“银子银行业务”,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一样,均是为了规避高利转贷、借贷资质等强制性规定,利用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资质,使得资金在民事主体之间流通,实质性权利义务和风险均由资金提供人和融资方承担,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点。按照金融审判的“穿透审查”思维,对于通道业务应当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
3.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票据交易
保兑仓交易的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贸易背景为前提。在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缺乏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方与银行之间借款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九民纪要》第69条规定,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同样要求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还有票据交易行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规定主要是要求取得票据的人应当给付相对应的代价,防止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九民纪要》第100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合谋伪造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贴现行主张享有票据权利的,法院不再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该规定体现了对于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交易行为,应当通过穿透式审查否定表面的票据关系,按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审查。
4.交易被认定为明股实债的情形下,法院将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查合同效力。
明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22]。明股实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投资协议约定固定收益、投资人不取得股东资格、投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投资协议约定刚性退出条款。
关于“明股实债”的讨论历来已久,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保持谨慎态度,秉持对意思自治、金融创新之尊重,除非存在明显违反“风险共享、利益共担”原则之情形的,法院不会简单地将新型投资行为认定为债权投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案例中,尽管投资者通过增资入股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并以逐年退出及回购的方式收取固定收益,法院依旧认为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符合商业惯例和普遍交易模式的,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释放的趋严信号和监管部门的一系列政策发布又引发了关于其定性和效力的新讨论。在目前金融强监管的发展趋势下,涉定性争议之投资行为被认定为“明股实债”的几率可能增大。而一旦投资行为性质被认定为“明股实债”,则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相关规范也将随之影响合同效力。
结语
金融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不仅是个体权益的问题,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命题。本文进行了案例检索后,对现行综合法院的相关案例,可以总结法院一般遵循如下的裁判思路:第一,通过穿透式审查,探究真实的法律关系,明确商事交易结构;第二,明确合同违反的相关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所保护的具体法益;第三,判断倘若否定合同效力是否有助于相应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所保护的具体法益的实现;第四,判断在否定合同效力之外是否存在其它更为简便的方式以实现对有关法益的保护;其五,不拘泥于金融交易行为是否在形式上违背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而是探究该交易的实质效果是否损害了金融市场秩序稳定。
在金融强监管的背景下,穿透式审查成为判断金融合同效力的新手段,监管政策有条件地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考察金融合同效力时,还需进行公法干预与私法自治之间的价值考量,衡平行政责任的承担、法益的实现以及交易主体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文章引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四是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3] 申鸣阳.强监管背景下的金融司法——以金融合同效力裁判为视角[J].北方金融,2019,(12):60.
[4] 《九民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5]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7]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8] 参见: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9] 参见: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0] 《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11] 《民法总则》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2] 检索方法:检索数据库为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https://lawv4.wkinfo.com.cn/;关键词:金融,搜索范围:标题,时效性:现行有效;检索日期:2022年11月3日。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256。
[14] 赵尧.金融司法监管化的逻辑审视[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4(05):73
[15] 陈志武.金融的逻辑(第一卷)[M].西安: 西北大学出版社, 2014: 260.
[16] 例如天眼查、企查查等各类新兴公开渠道。
[17] 例如上市公司公开披露制度等,都是为了尽可能减弱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对市场主体造成的影响。
[18] 赵尧.金融司法监管化的逻辑审视[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4(05):74
[19] 易纲.再论中国金融资产结构及政策含义[J].中国人民银行政策研究,2020(0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该条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吸收)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2]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 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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