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澜专题 | 上海市复工复产政策法律之七——新冠疫情对融资合同的影响及风险防范建议
2022-05-11
坤澜专题 | 上海市复工复产政策法律之九——新冠疫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影响及风险防范建议
2022-05-13

坤澜专题 | 上海市复工复产政策法律之八——新冠疫情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影响及风险防范建议

编者按

2022年新冠疫情突如其来,上海的疫情给上海的企业和经济发展带来重大的影响,根据统筹考虑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目前上海市各行各业的复工复产正在有序推进。为了全力应对疫情带来的影响,国家部委及上海市相关部门、各区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同时上海高院也出台了涉新冠疫情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经系统整理、研究和分析,本所特推出“复工复产专题”,包括政策支持和法律分析两个方面,以期对支持企业发展优惠政策和新冠疫情的法律适用做全面的整理和分析,便于企业和个人更好地适用政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复工复产-政策支持”系列文章,分金融、科创、医药、文旅会展、租赁和劳动六个板块,对近期上述领域的优惠政策进行系统梳理,便于相关企业能够知晓政策、理解政策和适用政策,促使政策落地。可以预见的是,解封后因新冠疫情而导致的商事领域纷争会不断涌现,为了让更多人理解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及其对各行各业的法律影响,“上海市复工复产-法律分析”系列文章包括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法院裁判指导意见对融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对赌协议的影响以及新冠疫情背景下的应对意见和建议。以上,供各位同仁参阅。如有不当之处,请斧正。

 

2022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在上海蔓延,上海市内采取各项管控措施抗击疫情,特别自3月28日和4月1日起,浦东、浦西地区分别开始实施“静态”管理。[1]在此影响下,租赁合同的履行可能面临种种问题:承租房屋可能因管控措施被征用、封闭或无法使用;经营性房屋承租人可能因经营收入受损、资金链断裂导致无力支付租金等。可以预见,疫情后房屋租赁相关纠纷可能大量涌现。

就涉疫情纠纷解决问题,自2020年疫情爆发到本轮上海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院发布了相关指导意见及系列解答,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最高院涉疫情指导意见二》”)及《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涉疫情案件系列回答三》”)相关内容体现了疫情下法院对于租赁合同纠纷解决的态度和倾向。本文将结合新冠疫情背景下的政策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参考2020年疫情期间司法判例,就本轮疫情下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减免、合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进行解读分析,以供参考。

一、租金减免

(一)经营性房屋

疫情爆发以来,经营性房屋承租人受到疫情冲击,因收入降低、资金断流等问题,希望能够变更合同以减免租金或延长期限以缓解资金压力。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处理方式如下:一般有约定的从约定,若符合国家或地方出台的租金减免政策则参照处理。若既无约定也无政策要求,则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或情势变更规则处理。

01国有企业房屋

目前,国家及上海市发布了一系列国有企业租金减免政策。《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第6条规定,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同时,上海市也出台了《上海市国有企业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上海市租金减免细则》”),对于上海市、区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区属国有企业集团(含委托监管企业)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下属企业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政策口径、实施方式作出了具体要求。上述租金减免政策详见本所文章《坤澜专题|上海市复工复产政策支持之五——租赁篇》。

根据《上海高院涉疫情案件系列回答三》问题5,符合上述减免政策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的,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法院大多参照减免政策允许减免租金。相关案例见下表:

表1 国有企业经营性房屋租金减免案例汇总

序号

案号

裁判要旨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464号

本案系基于2020年1月24日起受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房屋疫情期间可免除3个月租金。经一审法院查明,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用途为餐饮经营,而本次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餐饮服务行业的冲击较大,经营困难,故而作出免除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房屋使用费,尚无不妥。

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1783号

至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在疫情的特殊环境下,房屋租金成本支出压力大,根据相关政策,国有房屋的租赁应由相关主体合理分担损失,对承租人减免2020年2月11日至4月10日的租金,尚属合理。

3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6463号

考虑到受新冠疫情影响,相关政策规定,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产权人可免除承租人2至4月的租金,结合被告确未在疫情期间内正常开业经营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部分可予以全额免除。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租金减免细则》等其他减免政策文件虽然对于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提出了要求,但上述文件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法院可能不以政策要求其作为租金减免依据。如(2020)沪0107民初1557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系国有资产管理的临时性措施,原告作为区属国有企业,有权依据相关适用标准自行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租金的决定。但相关规定并不具有可免除承租人租金给付义务的法律效力,亦不足以构成被告拒不给付租金的合法依据。”

02非国有企业房屋

疫情期间租金减免政策主要针对国有经营性房产,对于非国有经营性房产,仅鼓励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对于此类租赁合同,若双方无约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酌定租金减免,或承租人可以以《民法典》第533条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减少租金、延长租期等。

(1)法院考量因素

结合法院判决及《民法典》第533条[2]、《上海高院涉疫情案件系列回答三》问题5,法院对于是否支持减免租金可能考量的因素包括:

第一,订立合同时合同行为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动。疫情下的商场、店铺、娱乐场所等如果因管控措施没有营业收入或营业收入减少时可以认为构成订立合同时合同行为的基础条件变动。如租房目的本身不是为经营使用或并未受到防疫措施限制,则不构成此项。

第二,变更的情势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即承租人能够请求减免的租金范围限于租赁合同成立后到合同终止前受疫情影响的时段。2020年疫情下,上海法院判决酌情减免的租金期限限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1月至4月;

第三,不属于商业风险。上海本轮疫情的严重性和延续时间超出一般人预期,疫情严格管控时期,若因交通管制、关闭经营场所及其他防控措施导致无法经营不应属于商业风险。

第四,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承租人应承担此项证明责任,具体可以通过营业流水证明疫情期间营业收入减少或没有营业收入,或通过相关部门文件等证明材料证明疫情期间房屋被征收、封闭导致无法使用。若承租人无法举证证明,法院通常对其减免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减免金额

就减免金额来看,若符合减免条件,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减免金额,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参考下述案件,非国有企业房屋符合减免条件的,法院一般结合行业特点、复工复产情况等判定减免租金的金额,减免金额通常为请求金额的50%或不超过两个月的租金。相较2020年上海疫情,本轮疫情持续时间更长、管控措施更严格,法院减免幅度应该会较2020年更大。

表2 非国有企业经营性房屋租金减免案例汇总

序号

案号

裁判要旨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9014号

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有提供适租标的物的义务,系争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商业,承租人租赁系争房屋是用于经营,考虑到疫情对于齿科行业的客观影响,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2020年2月、3月期间的租金标准调整为月租金的一半即79,221元。

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4226号

考虑到受疫情影响,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共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出租人应减免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租金的50%。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6700号

承租人系从事餐饮行业,确因疫情的影响而致其营收减损,故根据公平原则酌减租金2个月(含出租人自愿减免的3月份租金)

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0768号

承租人承租系争房屋后用于经营旅馆项目,考虑到疫情的因素客观上确实会对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影响,故对其所称的由于无法正常经营使得未能按期支付房租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370号

因疫情防控措施客观上导致承租的房屋在将近四个月的时间里不能开展舞蹈培训,结合承租人享受到了其出租人给予的减免租金的扶持,综合考虑疫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大小,法院酌定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底承租人的租金可以免除。

(二)居住性房屋

根据《上海高院涉疫情案件系列回答三》问题7[3]及法院判决,居住性房屋租赁合同中,由于承租人使用房屋的目的并非对外经营,合同履行并不直接受到疫情的影响,适用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主张减免租金难度较大。

但是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实践中,承租人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使用房屋,如承租人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被强制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出租人主动限制使用房屋;因管控措施无法实际使用房屋等。在(2020)沪0115民初36504号案件中,因新冠疫情爆发之初交通严格管制,原告无法使用房屋,法院准许其减免部分租金的请求。但是在(2021)沪02民终3854号和(2020)沪0117民初3514号案件中,由于承租人无法证明新冠疫情对房屋使用造成了根本影响,法院未支持其减免租金的请求。

表3 居住性房屋租金减免案例汇总

序号

案号

裁判要旨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6504号

前述租赁期间,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2020年2月期间被告未实际租住于系争房屋,其要求减免疫情防控期间的部分租金,本院予以准许。

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854号

涉诉房屋的用途即普通住宅,也没有证据表明新冠肺炎疫情对承租人正常进出和居住涉诉房屋造成了根本影响,出租人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3514号

承租人对新冠肺炎疫情的主观上的恐惧并非是该疫情对其履行合同的客观影响。承租人租赁系争房屋是做居住用途,而疫情并不影响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新冠肺炎疫情并非是不能克服的。承租人因个人原因未在交房日入住系争房屋,仍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从交房日开始支付租金。

二、租赁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方式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能否解除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则按合同约定处理,无约定则依法律规定。疫情下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与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处理方式具体如下:

(一)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

根据《上海高院涉疫情案件系列回答三》问题2及问题5,[4]承租人因疫情原因请求解除合同通常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情势变更作为请求权基础。虽然法院原则上倾向于不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但实践中并非全然否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具体如下:

01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1)对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人原则上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首先,租赁合同期限普遍较长,而疫情影响期间相较于合同履行时间较短,不会导致承租人长期无法使用房屋;其次,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租金支付,此项义务属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最后,出于保护合同双方合理信赖、避免将承租人的经营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出租人的理念,承租人原则上不应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如在(2021)沪0105民初431号和(2021)沪01民终10058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新冠疫情系阶段性影响,不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必然导致合同完全无法继续履行,即承租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不过实践中也有法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认为经营性合同目的为从事生产经营与疫情因素强相关,若疫情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则可以援引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合同。如在(2021)沪02民终73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租人租用涉案商铺开设儿童游乐场进行盈利是其合同目的,而其经营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该经营业态在疫情防控期间相较于其他行业受疫情影响持续时间更长、防控要求更严格;疫情期间,承租人确因合同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且在期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相关问题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2)对于基于特殊目的的租赁合同,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大。如为开展会议、庙会、展览等活动签订租赁合同,由于此类活动具有特定目的且具有时间上的不可变更性,合同期限较短,如因疫情无法使用,则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一般支持合同解除。

02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若经承租人与出租人沟通协商,继续履行甚而变更合同内容后仍显失公平,承租人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委解除合同。但是实践中,承租人需证明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不公平已达到必须解除的程度,该项证明责任较重,法院对此的认定较为慎重。

(二)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

疫情影响下,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触发了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根据《上海高院涉疫情案件系列回答三》问题6,[5]基于维护交易安定性与社会稳定性的需要,法院倾向于不支持合同解除,但是实践中,疫情期间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是否构成约定或法定的单方解除事由法院进行个案判断。综合对比相关案例,法院考量因素大致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承租人经营行业性质。承租人经营行业是否在疫情中受到较大影响造成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是否存在支付租金的实际的困难。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线下教育等行业,法院可能慎重考量,尽量避免直接解除;

第二,承租人逾期时长。2020年上海地区受疫情影响的时段大致为1月底至4月,该时段内欠付租金或承租人在起诉时已经及时缴纳租金的,法院倾向于不解除合同。反之若逾期时间超过疫情影响期间,法院可能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继而允许解除合同;((2020)沪0117民初5185号)

第三,出租人是否已减免租金若出租人已减免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拖欠租金,法院通常支持合同解除;((2021)沪02民终3527号)

第四,双方协商情况。承租人逾期后是否及时与出租人沟通租金支付事宜等都可能承租人主观恶性的判断依据,影响到法院是否支持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表4 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案例汇总

法院不支持承租人单方解除:

序号

案号

判决要旨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876号

承租人承租商铺用于开展线下体育培训,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的影响,经营确实会受到限制,在此情形下,其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出租人应给予理解和宽限,不能以出租人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635号

由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发生在2020年1月疫情爆发后不久,承租人在经营受到影响无法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向出租人申请延缓支付租金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出租人依合同条款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依据并不充分。

3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3092号

虽然承租人存在未按约支付2020年4月10日起租金的事实,但其未付租金是发生在上海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应急响应级别期间。从我国法律鼓励交易的精神以及疫情防控的客观现实出发,对于承租人在疫情防控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轻微违约行为,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

4

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2849号

自疫情爆发后,对于租赁市场确实造成较大影响,国家也倡议减免部分租金和延期支付部分租金。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也多次和出租人沟通,要求减免和分期支付租金。承租人也曾同意出租人分期支付租金。在其后支付过程中,虽有部分逾期,但其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现已经将拖欠的租金全额支付,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支持承租人单方解除:

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72号

承租人的经营在一段时间内确实受到了疫情的影响,但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并不必然丧失。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承租人负有支付实际占有系争商铺期间租金的义务。其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出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223号

鉴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出租方已免除承租方2020年2月至4月的租金,承租方认为因新冠疫情造成其经营收益减少不足以作为其长期未按约支付后续租金的理由。自2020年5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承租方仅支付租金1,345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5185号

承租人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现承租人2020年2月26日至3月25日间的租金,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出租人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

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527号

承租人确认未支付2020年4月至9月租金,而支付租金系承租人的合同主要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承租人欠付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承租人已基于共担风险、共度难关的精神主动免除承租人一个月的租金。因此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三、违约责任承担

疫情期间,除租金支付、合同解除等问题外,还可能因违约责任承担产生纠纷。一般租赁合同履行可能的违约行为包括: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具体如下:

(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海高院涉疫情案件系列回答三》问题6:经营性房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2021)沪02民终101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而承租人作为教育培训机构,为配合政府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而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且其已及时向出租人反映相关情况并申请延期支付租金,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实践中,也有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认为承租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如(2021)沪0115民初73449号案件与(2021)沪0114民初42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支付因欠付疫情期间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但酌情调整了滞纳金金额。因此,是否需支付滞纳金还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就具体金额的计算,法院通常结合欠付时长、承租人主观过错及疫情影响大小调整滞纳金计算方式或整体金额,法院支持的滞纳金一般在日万分之三左右。

表5 滞纳金计算标准相关案例

序号

案号

合同约定

法院判决

1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4226号

千分之一/日

万分之三/日

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5108号

千分之一/日

万分之二/日

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173号

千分之一/日

万分之三/日

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7880号

万分之五/日

万分之三/日

(二)承租人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

承租人在无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通过撤场等行为提前终止合同,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

01解约违约金

若合同约定解约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法院一般认为若承租人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租期内提前解除合同,则应当支付约定违约金。就其具体金额以及其是否能与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并用,法院通常根据出租人实际损失、疫情及防控措施对承租人运营的影响及之前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

表6 解约违约金相关案例

序号

案号

裁判要旨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0334号

因新冠疫情影响并不能成为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因承租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确实对出租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合同提前解除对承租人造成房屋空置损失之影响,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原则出发,酌情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

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5108号

关于解约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两者实质上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出租方主张没收保证金2万元的基础上,对于出租方主张的解约违约金,法院酌定为38,180元。

3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5929号

因承租人退租行为致案涉合同提前终止,承租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出租人要求取得的保证金及违约金,实质均为解约违约金,由本院结合疫情及防控措施对承租人运营的影响及之前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一并酌情考量确定。

02房屋空置损失

承租人提前解约可能造成房屋空置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空置期实际是承租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基于双方原有合同关系,承租人本具有获得该项可得利益的确定性。因此,在承租人在未与出租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搬离房屋造成的空置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

就空置损失金额的确定,空置期间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周转期间和合理招商期间确定,若出租人收回房屋后已及时出租,则不应诉请承租人承担空置费用。另外,空置损失作为一种违约损害赔偿,承租人负有减损义务。在其知晓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后,应当积极协调房屋交接和出租事宜,就承租人未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021)沪01民终12812号)。

表7 房屋空置损失相关案例

序号

案号

裁判要旨

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8533号

考虑到承租人在未与出租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便搬离涉案房屋确会造成空置损失,出租人另行寻找承租人存在周转期间,再结合实践中办公用途的房屋再行出租的合理招商期间,法院酌定涉案房屋的空置期损失为三个月租金。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3901号

双方合同约定,若承租方中途退租,出租方有权没收承租方所付的各种保证金,承租方另应赔偿出租方为签订租赁合同而支付的中介费损失、补交装修免租期租金并支付空置费损失。关于空置费,虑及本案中承租方将涉讼房屋收回后已及时出租,承租人承担上述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实际损失,故对出租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2812号

根据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出租人实际发生的空置损失超过一个月的租金,但由于出租人在承租人于2020年1月提出解约后,迟至同年3月初才收回系争房屋,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承租人赔偿空置期损失20,250元,恰当合理。

四、风险防范建议

01出租人

首先,出租人应当及时关注租金减免政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租金减免主体应及时发布通告,确定具体负责人和办理方式,避免因沟通不畅引发矛盾。其次,出租人应与承租人及时协商。对于承租人减租、延期等申请应谨慎承诺,若达成一致应及时签订有效协议

02承租人

首先,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积极协商,就减免租金、延长租期、解除合同等事项与出租人沟通。避免未经协商提前退租导致在形成诉讼后陷于不利境地。其次,承租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出台的相关管控措施文件、疫情期间营业流水、因疫情被隔离等原因无法返回原地的证明以及出租方的优惠承诺等,避免产生纠纷后因证据不足导致损失。

03小结

最后,本轮疫情来势汹汹,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基于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租赁期限、行业特点、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等因素提出合理诉求,寻求合法途径处理纠纷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互谅互让、共克时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