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董监高对公司债权人法律责任来源
二、董监高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十种法定情形
三、公司未清偿债务对董监高的其他实际负面影响
四、董监高履职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引言
一般来讲,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自身名义和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董监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公司法人行为所吸收,董监高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当董监高违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时,董监高也可能会被要求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梳理了十种董监高需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公司的未清偿债务一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也可能会对公司董监高造成其他实际负面影响,如被限制出境或限制高消费。因此,我们建议公司董监高了解其在履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防范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风险。
一、董监高对公司债权人法律责任来源
公司的董监高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法人机关理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自身名义和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董监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公司法人行为所吸收,董监高一般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考虑到董监高对公司进行实质的各项经营、管理,享有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涉及到公司的切身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公司董监高未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除直接对公司的财产和利益造成损害,也会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董监高主张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总言之,公司董监高仅在几种法定情形下需直接承担对债权人的个人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讲,该种法律责任后果主要来源于公司董监高对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违背。
二、董监高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十种法定情形
01 董事和高管未及时督促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他司法解释名称亦参照该简称方式)第十三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的相关责任,并在该条第四款明确了股东在公司增资环节未履行好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未尽到勤勉和忠实义务的董事和高管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仅规定了公司增资的情形,那么,对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额,董事和高管如果未尽到督促催缴义务,其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中表明了其司法态度,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也验证了这一司法态度,其在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管理人可以主张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02 董事和高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和高管协助股东出逃出资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董事和高管,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所应承担的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03 公司虚假陈述,董监高不能自证无过错
公司还可能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与投资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受《证券法》的规制,我国现行《证券法》规定了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董监高的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发行文件、报告等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陈述的,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公司的董监高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2年1月21日发行、1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主要标准为“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
因此,如果董监高对公司的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书面表示异议,且说明异议理由,且对外披露异议和理由,且在审议文件时不投赞成票,则可以认定为没有过错。否则,一般应推定董监高具有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4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公司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区分了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两种情形。
1、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请求董事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5 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公司的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董事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6 董事在公司解散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法人注销登记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董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7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请求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08 公司破产,公司存在不当处分财产、偏颇清偿、破产欺诈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第三十一条,涉及到的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公司存在不当处分公司财产和偏颇性清偿行为的问题;第三十二条,涉及到的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公司存在个别清偿行为的问题;第三十三条,涉及到的是破产欺诈行为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采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提法,董监高对公司进行实质的各项经营、管理,其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风险较大,如(2014)浙温商终字第839号案件中,法院确认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员不仅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还包括了监事、财务主管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09 公司破产,董监高此前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监高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董监高人员有返还义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绩效奖金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属于非正常收入。
10 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公司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的董监高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并未明确董监高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资不抵债,由管理人接管公司,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无实际上的区别,因此此处也可视为董监高向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以上十种董监高人员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用表格整理如表-1所示:
表-1:公司董监高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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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情形 |
责任人员 |
责任类型/范围 |
1 |
董事和高管未及时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
董事、高管 |
在股东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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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董事和高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 |
董事、高管 |
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所应承担的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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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虚假陈述,董监高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 |
董监高 |
在投资者损失范围内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4 |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
董事 |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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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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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
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6 |
董事在公司解散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报告骗取法人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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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
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7 |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
董事 |
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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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司破产,公司存在不当处分财产、偏颇清偿、破产欺诈 |
直接责任人员(董监高均有可能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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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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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司破产,董监高此前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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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 |
返还此前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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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公司破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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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三、公司未清偿债务对董监高的其他实际负面影响
公司债务对董监高的实际负面影响并不限于以上十种法定情形下董监高需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申言之,即使董监高不必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法律上的清偿或赔偿责任,公司的未清偿债务仍可能会对董监高产生实际的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主要是公司未清偿债务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法院可能对董监高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一)对董监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法律依据
当单位因未清偿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后,为了促使单位履行清偿义务,法院不仅会限制单位的行为,通常也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此,公司的董监高人员中,如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可以直接依据前述规定对其采取限制性措施。即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对公司进行实质的各项经营、管理的核心人员,无疑也存在被认定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被采取限制性措施的风险。
(二)关于执行中“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民诉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和《限消规定》中并无关于“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我们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阶段“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检索,对其中典型案例整理(见表-2和表-3),发现董监高被认定为前述责任人员的大概情况如下:
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总经理,一般可直接依据法律法规采取限制措施。
2、关于主要负责人的认定。广东高院公开发布的解答意见认为主要负责人仅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与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相对应。但也有法院将法人组织的董事和总经理认定为主要负责人。
3、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董监高均有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来讲,董事人员中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的或同时持有公司股权的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较大;高管中的总经理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可能较大;监事作为法定的公司内部监督人员,由于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一般不会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但在小规模公司中,监事也有可能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表-2:关于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认定的法院观点
序号 |
依据来源 |
法院观点 |
1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5月21日) |
十、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 答: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主要有:(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2)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3)法人的分支机构;(4)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5)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
2 |
(2018)苏10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书 |
复议申请人作为XXX公司股东兼董事,对公司的日常运营及决策具有重要影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 (股东兼董事被认定为主要负责人) |
3 |
(2020)川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 |
谌勇(总经理)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事务、经营管理、公司印章均为谌勇在负责并实际操控,在该院的执行笔录中其公司员工及谌勇对此也予以认可。谌勇代表公司行使法人职权管理着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全面责任,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影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总经理被认定为既是主要负责人,也是直接责任人。) |
表-3:关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法院观点
序号 |
依据来源 |
法院观点 |
1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5月21日) |
十一、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答:1.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 2.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
2 |
(2019)京01执异458号执行裁定书 |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是指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和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 (董事长和负责财务、仓储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 |
3 |
(2020)湘04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 |
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12人申请限制高消费,法院仅支持对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对其余人员,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支持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总经理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
4 |
(2018)鲁执94号执行裁定书 |
在执行过程中,将德唐公司董事常云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根据2020年4月20日德唐公司股东会决议,常云已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职务,且暂无证据证明常云系德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故对常云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董事被认定为直接负责人员,离职后取消限制) |
5 |
(2019)川11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 |
异议人唐铭蔚系众赢公司股东、监事,不属于众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按照该公司章程,公司监事主要负责检查公司账务、对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且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账务人员,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唐铭蔚作为众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监事不应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 |
6 |
(2019)粤01执复318号执行裁定书 |
经查,汪飞宏在涉案债务发生期间及案件立案执行时均系迅居公司的监事,而迅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汪飞宏作为公司监事属于公司法中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曾担任过法定代表人的监事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
7 |
(2016)鲁执复181号限制出境决定书 |
法院认为鉴于京浩公司的规模较小,仅有三名股东,复议申请人路艳无论是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离任),还是担任公司的监事,其均是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在京浩公司未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青岛中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小规模公司的监事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
(三)可能被采取的限制性措施的种类
01 限制出境
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02 限制高消费
根据《限消规定》,可以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若干消费措施,该类人员以个人财产因私消费限制消费项目的,需向法院申请,法院准予后方可消费。《限消规定》第三条列举了限制消费的若干项目。
03 限制贷款及办理信用卡
依据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的《“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及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还可以限制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04 限制不动产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370号),人民法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房屋司法拍卖、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以及在办理转移、抵押、变更等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时会将信息通报给人民法院。
05 法定代表人姓名连同载入失信名单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了“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信息还是会包含在被执行法人的信息中一起记载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公布。
06 传唤及拘传
法院可以传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接受调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07 罚款拘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在法院要求被执行人公司报告财产,而被执行公司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08 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如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
四、董监高履职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以上关于董监高对债权人和公司未清偿债务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梳理和研究,我们认为公司的董监高有必要注意和防范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我们认为公司董监高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防范法律风险:
1、提高自身履职能力,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尤其注重关注公司债务情况。
2、审慎判断审议决策事项,若认为相关决策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存在重大风险的,应在相关决策会议上提出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3、仔细审阅公司对外公开发行证券的相关文件,督促公司准确及时披露信息。对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但公司坚持不更改的,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
4、当公司存在经法院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时,及时敦促公司履行,积极配合法院的调查。
5、公司解散时要履行好清算义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清算、注销公司。
6、可考虑自行或要求公司购买董监高责任险,通过购买董监高责任险将部分履职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结语
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在我国的发展,公司董监高对债权人承担更多责任将是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之一,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便是这一趋势的体现。《公司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增加了董事高管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与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新规定。公司的董监高有必要了解董监高的法律责任,防范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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