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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澜评析 | 论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

引言

在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深化,产业转型升级的大环境下,供给端“三道红线”与需求端“两道红线”叠加,房地产开发企业正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随着当下高杠杆、高负债、高周转的地产模式走向终结,大量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债务危机下进入破产程序。恒大遭遇债务危机,新力控股、花样年、华夏幸福在内的房企先后暴雷,房企内部风险正在不断发酵。

 

作为国民经济中少有的可以打通生产、流通、消费三个领域的产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上下游关联企业数量多、规模庞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涉及国计民生。因此,房地产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面临的利益冲突更为激烈,不仅需要面对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普通企业破产中常见的债权形式,还要应对银行、商品房消费者、建设工程承包人等的特殊债权。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性与破产财产的有限性使得房企破产程序下优先权利益冲突尤为激烈。对于这一问题,我国仅在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中作出解释,但该解释本身在学界亦有较大争议,再加之当前存在的立法冲突使这一问题更加复杂。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以厘清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权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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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下债权人清偿顺位概述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主要涉及被拆迁人债权、购房人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等多种优先权,具体清偿顺位《企业破产法》并无统一规定,本文结合各类相关的解释、批复、工作纪要等进行梳理。[1]一般情况下,房企破产程序下债权清偿顺位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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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涉及的例外情况与争议问题具体见后文详述。

二、被拆迁人债权清偿顺位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生效之前,最高院以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第1款[2]为主要依据,认为无论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方式下,被拆迁人债权在破产债权清偿中均具有优先效力,优先于各类担保权和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及商品房消费者的期待权。享有该优先权的被拆迁人应当满足:(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署有效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需具体确定,一般包括补偿方式、安置房屋面积、用途等内容。(3)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应早于房屋抵押、转让登记办理之前。不满足上述条件的被拆迁人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判例具体如下表:
表1
序号
案例名称
裁判要旨
1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魏国庆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17号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位置特定、用途特定。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享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优先权。
2
黄玉平、张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43号
即使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拆迁人也可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
3
株洲市电影放映戏剧演出中心有限公司、株洲市演员接待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7号
房屋产权调换是以被拆迁人放弃原房屋使用权来实现案涉交易目的的,根据公平原则,对基于回迁安置协议享有的安置房请求权赋予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安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4
张立新、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57号
约定以案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之前该房屋已设立抵押登记,被法院裁定抵偿被执行人债务,因此被拆迁人债权不能对抗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
目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删除了原有第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债权清偿顺位缺乏相关规则。但是实务中仍有法院参照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精神,认为被拆迁人享有的安置请求权应当给予优先保护。[3]

三、购房人清偿顺位

基于购房目的与用途的区别,购房人可以分为消费购房人和一般购房人。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目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受到优先保护,具体在破产案件中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担保权及其他破产债权;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但是是否能够对抗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

1.消费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五条[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5],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消费购房者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中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六条[6]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结合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的立法精神,满足上述条件的消费购房者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也确定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律精神,认为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赋予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对抗其他优先权利,而且能够排除强制执行。[7]

2.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8],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一般购房人的构成要件包括:(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3)买受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满足上述条件的一般购房人之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但是是否能够对抗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指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但享有应向其交付的债权请求权的,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能够阻止执行的情形以外(例如,本司法解释第28条一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9]意味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下一般购房人物权期待权与消费购房人的期待权一样可以对抗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但是《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六条又规定:“……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即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就二者产生的冲突,《理解与适用》与《九民纪要》均属于指导性意见,属于一相同法律位阶,但《九民纪要》时间更新,因此理论上《九民纪要》出台前尚未审结的案件应依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处理。
实践中,法院判决中仍存在分歧,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相关判决具体见表2、表3:
表2
 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
序号
案例名称
裁判要旨
1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北京霞光普照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90号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2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
3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四光、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517号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表3
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劣后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
序号
案例名称
裁判要旨
1
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贤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下的物权期待权仅能对抗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不能对抗抵押权等优先权。
2
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73号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属于第二十七条但书情形,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等优先权。
不过《九民纪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更倾向于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抵押权,如在“任周良、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本质上为债权请求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是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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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工程价款清偿顺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劣后于消费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与享有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顺位关系目前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要件包括(1)有合法的建筑施工合同或者建设施工合同被判无效时建设工程已竣工,或者虽未竣工但已经完成工程的质量经鉴定合格;(2)该建设工程不属于法律禁止拍卖、折价工程;(3)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或尚未竣工但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上文已有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五、担保债权清偿顺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11]和《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12],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可以随时就该特定财产向管理人主张形式优先受偿权,除非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同时根据上文,担保权虽然优先于普通债权,但是劣后于被拆迁人、商品房消费者和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

1.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

本文中劳动债权指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13],劳动债权劣后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权,优先于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和税收债权。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顺位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的关系,但是其第一百三十二条[14]特别规定了《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的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实际上间接承认了该法颁布之后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如在“范方顺、蔡琴、黄廷英、周能建、彭小燕、杨佐发、陈先勇、陈雪梅、陈先琴、蔡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市支行与张基六、四川隆昌原坊酒业有限公司、钟兴辉、尤璜位、钟兴平、刘俊、唐传平、范国英、王大芳、陈家生、陈光花、丁念英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中,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公布,在此之后产生或拖欠的工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劳动债权劣后于担保债权。[15]
但是在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劳动债权优先,相关案例见下表:
表4
序号
案例名称
裁判要旨
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7866号
工资债权是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涉及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权,有其特殊性,参照其他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生存权的保障精神,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
2
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春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363号
职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理由是基于生存权高于一切其他权利的原则,且未实质影响到案涉商行的债权利益。
3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濮伟能、梁伟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10038号
维持职工正常生活的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超出正常生活范围内的工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依比例清偿。理由是工人工资系为保障职工的生存权,故优先于担保物权。

2.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

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16]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目前存在冲突。根据《税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平等受偿,清偿顺序依照债权发生的时间。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下破产费用、共益债权优先于税款,即担保物权也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法律冲突的处理规则,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两部法律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依照“新法优于旧法”规则, “新法”与“旧法”,应当基于具体发生冲突的法律规定。《税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内容首见于2001年修订的《税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该法条所确定的规则实际发布于2001,晚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
其次,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从破产清偿的角度《税收管理法》系面向纳税人正常状态进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所做的规定,无法用以处理非正常状态下税款与担保物权、无担保债权、罚款等各类债权的关系,因此属于一般规定。而《企业破产法》系面向企业非正常状态制定,专门针对困境企业债权债务处理规则,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在破产涉税案件中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即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
最后,根据《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体现了最高院的在此问题上的倾向性,即破产环境下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
实践中,近年来各地法院也倾向于认为破产情形下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等诉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17]中,法院在说理部分详细论述了使用《企业破产法》的理由:(1)在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法》属特别法;(2)在破产背景下适用《税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会导致破产债权清偿体系发生混乱;(3)税收债权作为公益性权利又具有风险性,且缺乏对待给付,在破产企业责任财产有限的情形下强调税收的公益性不具有说服力。

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

破产费用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18]共益债权指破产程序受理后为破产财团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权,或因破产财团的管理、变现、分配而产生的债权。[19]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一般破产债权,劣后于担保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一般破产债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味着担保债权清偿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权方得清偿。

七、后顺位债权

后顺位债权,指全体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后,破产财团有剩余时方得清偿的债权。[20]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仅《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21]指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破产会议纪要》认为惩罚性债权应作为后顺位债权清偿。但是实务中对于惩罚性债权的范围存在分歧,如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是否是民事惩罚性赔偿,是否是破产债权,法院判决存在差异。有法院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性质,属于破产债权但劣后清偿,也有法院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应当作为破产债权受偿。相关案例具体见下表:
表5
序号
案例名称
裁判要旨
1
郭东方、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50号
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应得到清偿。理由是,如确认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
2
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根据《破产会议纪要》精神属于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
3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5号
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但清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

结语

当前房地产企业破产后债权人清偿顺序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中尚存在矛盾与分歧,而现实中因调控措施的出台,加之融资等问题导致的房企破产案件却已不在少数。考虑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性,对于立法与司法,应当直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被拆迁人和购房者的生存利益的平衡问题,及时构建全方位的完备的优先权体系以协调债权人间利益冲突,保障债权人利益,降低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对于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各类债权人明确其利益之所在,尽力化解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使得各利益主体有意愿配合破产重整工作开展,同时及时推动法院、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政府间有效沟通。最后,在清偿过程中,各方不只需要考量立法安排,还应当树立社会责任意识,通过多方合作尽力推进破产重整计划顺利实施,挽救危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尽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